罪犯杜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杜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12日送至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3月,吉林省梅河监狱五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研究会议,对罪犯杜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表扬四次,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杜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罪犯杜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杜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罪犯杜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日。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罪犯杜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罪犯杜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罪犯杜某某减刑七个月。会后将罪犯杜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至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审阅。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本次评奖周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减刑裁定: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罪犯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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