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唐某受雇于金某,从事修理机械及司机工作。2015年2月10日下午,唐某乘坐公司货车去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吉某矿山途中,车辆驶入路基下,造成唐某身体多处受伤。因索要赔偿无果,2017年8月2日,唐某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月16日,唐某向尚志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唐某因伤致残,家中负债累累,生活贫困,符合援助条件。法援中心立即指派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民事诉讼。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询问唐某夫妇,了解到鄂伦春旗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下属企业水泥厂把吉某矿山承包给了金某,金某雇佣唐某从事修理机械及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陈某为金某雇佣的主任,主管后勤、财务、生产等工作,是唐某的直接领导。2015年2月10日,陈某安排唐某驾驶金某所有的无号牌普通轻型货车去水泥厂查看前一晚矿石车停运原因。期间,金某打电话安排陈某到水泥厂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因此陈某与唐某同行。在返回吉某矿山的途中,陈某趁唐某下车方便之时,擅自坐到驾驶位置,之后由陈某驾驶车辆,在吉某矿山路上驶入路基下,造成唐某多处部位严重受伤。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唐某外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髋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25.8%,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断裂术后,遗留尿道轻度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 王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又询问了唐某所提供诉讼材料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告知证人必须出庭作证。2017年9月3日,唐某带着所有证据材料来到了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又应唐某的请求,对其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进行梳理。根据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票据,王律师重新计算了赔偿数额,将赔偿额度确定为563209.05元,并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王律师认为,唐某只是金某个人雇佣的人员,受到的损害与某水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几次到劳动部门都没有认定劳动关系,所以按雇佣关系的角度,无法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认可了王律师的建议,起诉状上不再列某水泥公司为被告,仅保留金某、晁某(金某之妻)及陈某,并将赔偿金由人民币684505.28元变更为563209.05元。2017年10月30日,王律师协助唐某申请了财产保全。 2017年12月7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某期间,在完成雇佣工作返回吉某矿山途中,因金某雇佣的陈某驾驶车辆肇事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金某应与被告陈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作为金某的雇员和原告的直接主管领导,在完成金某安排的工作返程途中驾驶车辆并致原告受伤,仍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金某对陈某驾驶车辆否认为从事“雇佣”活动,并否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陈某对其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到陈某领导的人员,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无责任,亦不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晁某作为被告金某的妻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某承包经营吉某矿,承包经营收入系家庭共同生活来源。金某在承包吉某矿期间发生了原告受伤事件,形成了对原告应承担赔偿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金某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晁某亦应共同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维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金额合计563209.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尚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某雇佣原告唐某从事机械修理及司机工作,雇佣被告陈某负责后勤工作,被告金某与原告唐某、被告陈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金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某与被告金某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金某的雇佣人员,驾驶车辆驶入路基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金某、晁某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55002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承办律师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为当事人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并计算出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最终,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努力想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没有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屡屡受挫,走了很多弯路,直到求助于法律援助,其权益才得到充分保护。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必要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困难群众着想,心系群众利益,关心群众疾苦,努力排忧解难,合乎民意,顺乎民心,为他们解决了没有钱请律师、打官司难的问题,彰显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