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3日,乙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投资公司将某学院图书馆装修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 2013年5月16日,甲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乙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书,双方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变更为90日,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日起计算;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变更为:甲方按乙方每月施工量的5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按施工图进行总工程款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自该85%工程款支付日起一年届满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的15%工程款。之后,甲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在约定的工期内该项目工程因故未能全部完工。 2015年8月28日,因前述情形双方又签订了“某学院图书馆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和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同意解除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二、乙投资公司(甲方)向甲建筑公司(乙方)支付53万元,包括甲方退还的乙方保证金、财务费用、图书馆三楼已完成工程量费用、图纸设计费、大型机械进场、安装检测费、停工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3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资金后,不再向乙方支付或赔偿任何费用,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述合同签订、履行问题向甲方主张权利;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撤离在甲方的全部人员并搬离属于乙方的全部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乙方未搬离甲方区域的施工材料、设备,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甲方有权无条件处置;四、甲方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月息两分计息支付给乙方至付清为止;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签订后,因乙投资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甲建筑公司依据仲裁协议约定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乙投资公司支付申请人甲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补偿款5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申请人乙投资公司承担本案有关仲裁费用。 乙投资公司答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53万元的补偿款金额有异议,认可补偿款中的10万元保证金,但对其他的费用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甲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53万元补偿款的属性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三、甲建筑公司主张53万元补偿款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乙投资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建筑公司支付补偿款530000元。 二、被申请人乙投资公司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人甲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仲裁庭认为,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某学院图书馆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偿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同时,补偿协议还约定,乙投资公司向甲建筑公司支付53万元补偿款,该金额包括乙投资公司退还的甲建筑公司保证金、财务费用、图书馆三楼已完成工程量费用、图纸设计费、大型机械进场、安装检测费、停工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3万元整。乙投资公司向甲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后,不再向其支付或赔偿任何费用,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述合同签订、履行问题向乙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上述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 二、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53万元补偿款的属性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仲裁庭认为,从53万元费用所包括的保证金、财务费用、图书馆三楼已完成工程量费用、图纸设计费、大型机械进场、安装检测费、停工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来看,双方应考虑了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从“所有费用”文字表述来看,应是双方为解除合同达成的最终补偿协议,且根据协议载明的“甲方(乙投资公司)向乙方(甲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后,不再向乙方支付或赔偿任何费用,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述合同签订、履行问题向甲方主张权利”,该相关内容也证实这是双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是双方在各自算账或对账后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和解方案,而非通常的工程款决算。至于共有多少项费用、每项费用到底是多少、每项费用是否有证据证实,并不是双方确定53万元补偿款的依据和付款条件,且协议也并未将确定各项费用的凭据作为协议生效和补偿款支付条件。 综上,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53万元补偿款属于双方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解除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后,付款条件就已成就。 三、甲建筑公司主张53万元补偿款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甲建筑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利息未超过签订协议时法定上限标准,且乙投资公司并未对该利息提出异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月息两分计息支付给乙方至付清为止”,甲建筑公司原可依据月息两分计取利息,但其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为年利率15.4%,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甲建筑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53万元补偿款的属性和付款条件的成就问题。 纵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作了变更,后因乙投资公司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致装修工程全面停工,双方书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最终的“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约定的53万元是双方在各自算账或对账后协商的结果,是双方为解除合同达成的和解方案,该数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这53万元的补偿款是包括且不限于保证金等范围内的全部费用,费用门类、金额,每项费用是否有证据证实,并不是双方确定53万元补偿款的依据和付款条件。 本案原本是可以避免的一场纠纷。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金额,合同解除后双方可按照既定规则进行磋商,但却因补偿金额的范围和生效问题引起本案争议。因此,建议广大商事主体,在签订各类“补偿协议”时,不仅要明确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和生效条件,而且也要对补偿金的范围、数额进行仔细确定与核算,避免合同协商解除后的二次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