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与鲁某某系夫妻关系,鲁某某生前系某中学教师,负责初一年级历史课和该课晚自习辅导等教学任务。学校为其在校内安排了办公室和宿舍,工作之余,鲁某某在教职工宿舍休息。2019年10月29日晚,鲁某某在晚自习过程中,学生发现其出现脸色苍白、双手颤抖等身体不适的症状。当日晚上8时35分下晚自习后,鲁某某自行回到宿舍,没有洗漱直接上床休息。次日早上7时左右,吴某某叫鲁某某起床时,发现鲁某某无法说话,遂拨打120,将其送往中医院急救。当日8时31分,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心脏骤停。
【调查与处理】
某中学向人社局申请认定鲁某某工亡。经调查,鲁某某在10月29日晚下晚自习后自行回到教职工宿舍休息,直至次日早上7时被发现卧床不起,由120急救车送往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鲁某某没有早自习教学任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教职工宿舍,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吴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工作结束后回宿舍卧床休息,次日早晨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至宣布死亡在48小时之内,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鲁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适用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族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成经医疗机构当场抢牧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从立法本意看,该项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此,除了以上情形外,不宜再将该项规定做扩大理解和延伸。本案中,鲁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晚上辅导该校202班第三节历史晚自习课时感觉身体不适,在该节晚自习结束后遂回教职工宿舍休息。次日早上7时左右,吴某某发现鲁某某不能说话,身体状态不好,遂拨打急救中心电话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31分宣布其死亡。虽然鲁某某从感觉身体不适到抢救,再到死亡发生在48小时之内,但其从发病到抢救不具有连贯性,且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需要径直送医的判断。根据法院的判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应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认为“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也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亡”的情形作了诠释性意见。意见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应并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径直送医抢救”这四个要件,并应严格把握四个要件的同时性和连贯性。意见还例举“突发疾病视同工亡”的两个主要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而至于其他情形例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经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之内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