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8日禁渔期期间,苏灌渔11XXX船老大孙某为贪图钱财,雇佣刘甲、刘乙等人在舟山市嵊泗县大戢岛周边海域(东经122°08’、北纬30°53’)采用拖网作业的方式,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使用网眼尺寸低于50MM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小梅鱼1斤,后当场被舟山市海洋行政执法局查获。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为孙某在禁渔期间,急功近利,竭泽而渔,使用国家禁用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将此案移送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孙某辩护律师认为: 一、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认定有误。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在禁渔期非法捕捞并非是出于贪财心理,而是被生活所逼。江苏船只与舟山船只不同,舟山船只在禁渔期都有柴油补助款,但江苏在禁渔期并没有柴油款补助,该类型船舶的禁渔期从5月1日至9月16日,这对于以捕鱼为生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来说意味着有4个多月没有收入,生活压力巨大。犯罪嫌疑人孙某为了购置船只负债较多,所以正是因为生活所迫才出于无奈才铤而走险,触犯法例。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尽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捕捞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很小,仅六七筐大致130公斤左右小梅鱼,其该行为对于水产资源的留存和发展不会造成多大影响。 三、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良好。被舟山市海洋行政执法局查获时并没有反抗,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事后犯罪嫌疑人孙某又积极响应舟山市“增殖放流”的政策,与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用于海洋生态修复补偿。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判决结果】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XX号不起诉决定书。 该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如下:本院认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进行生态修复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侦察机关在办案时过分注重犯罪事实与打击力度,忽略了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造成的后果。经过辩护人的努力,将法律与人情结合起来,从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出发(不是因为贪财,只是被生活所迫),充分考虑危害后果和嫌疑人事后的悔罪表现,为其争取到了不起诉的机会。这是一次成功的辩护,办案不能只拿着冰冷的法条生搬硬套,也需要考虑个案实际,在情理与法理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结语和建议】
关于办理类似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子,个人建议有关部门不要一棒子打死,一经成立就考虑判刑,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犯罪目的、危害大小、悔罪表现等,做出最合理的法律尺度,让无情的律法也能彰显情理的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