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对杨某某工伤认定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某是广东省中山市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左右,杨某某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受伤。事发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头皮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7日,杨某某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杨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杨某某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杨某某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认为杨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45分至17时15分,而其受伤时间是在11时50分,市人社局对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当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陈志盛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杨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经过分析,认为此案核心问题是杨某某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该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认为杨某某事发当天11时30分打卡下班,因当天为周末,饭堂需在11点50分开饭,当天是下雨天,饭堂地板湿滑,加之人多拥挤,导致杨某某摔倒受伤,而在当天12点45分即需要上班。杨某某下班就餐的时间距离下午上班的时间间隔很紧凑,且就餐行为是为了解决正常合理的生理需求,为下午工作做好体力储备,且饭堂也由公司经营管理,饭堂应当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杨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承办律师据此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的受伤是下班后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所致,受伤发生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而饭堂吃饭并非公司强制性安排,结合其打饭时间与下午上班时间尚有差距,非紧凑连续的状态,故杨某某的受伤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结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207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7月31日再次向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中山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7月31日指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陈志盛律师、吴嘉欣律师作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为杨某某拟定上诉状。2017年10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再次向法院强调此案中杨某某的就餐时间距离下午上班时间间隔很短,即使饭堂吃饭并非公司强制性安排,但饭堂11点50分开饭、12点45分即需要上班,期间间隔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公司地处较偏僻的地方,附近也没有其他吃饭的餐馆,所以员工一般都会选择在饭堂吃饭确保下午能准时上班,正常工作。杨某某用餐后下午仍需继续上班,用餐是为了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因此本案中公司的饭堂应视为工作涉及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用餐时间应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杨某某在此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者,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理解与适用应遵循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负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次意外致使杨某某摔伤至骨折,给杨某某造成生理和心理的创伤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杨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工作时间,请求法院能在本案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定义进行更广泛地认定。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某11点30分下班后需要在12点45分继续上班,仅有较短的午餐时间,马上需要连续工作,加之杨某某下午上班时间较为接近正常的午餐时间,食堂亦在厂区之内,在此类情形下,杨某某就近选择食堂午餐满足生理必需,已经受到了职业特性和职业过程的高度影响,“午餐场所”这一生理必需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受到用人单位的较高程度控制。“食堂”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标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市人社局应重新依法对某某电子公司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处理。因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20行终3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于60日内重新对某某电子公司之工伤申请作出处理。 该判决生效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11时50份左右在某某电子公司饭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杨某某已经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先后经历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阶段,终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标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市人社局应重新依法对某某电子公司提出的工伤申请做出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款是广义的规定,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首先,是否属于“工作场所”需要分析“合理区域”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渐灵活化、弹性化,“工作场所”也相应日渐呈多样性、复杂性,不能简单通过具体概念对工作场所作出精确、规范的描述。因此,“工作场所”应结合发生事故的场所,综合考虑与工作的联系,分析是否符合“合理区域内”的标准。其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需要考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控制。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因职业引起或在职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判断劳动者是否在工作合理区域内工作,还需充分考虑受控性的特征,即用人单位通过控制职业特性和职业过程对劳动者进入相关区域的控制程度,综合考虑个案中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进行判断。简言之,具体到每个具体的案件,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分析用人单位对具体劳动者进入“相关领域”的控制程度,这是决定相关“场所”是否属于“合理区域内”的核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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