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工程承建方湖南六建某装饰公司参与供货人杨某、巢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南省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装饰公司)作为汨罗市屈子文化园屈子书院工程与楚堤景观工程的承建方,与柳某签订了《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实施屈子文化园楚堤景观工程与屈子书院工程,由柳某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缺陷修复期满全过程管理。 此后,因柳某对项目管理混乱及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无法继续完成项目的施工的管理,遂由六建装饰公司全面接管该项目并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 柳某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期间,巢某和杨某通过律师会见柳某,要求柳某就所欠其二人的款项出具了一张手写条据,内容载明“本人欠巢某和杨某人民币陆佰萬元整。其中巢某肆佰萬元整,杨某贰佰萬元整。全部用于屈子文化园工程项目中”,在该条据上同时还列有一份表格,载明柳某应付给巢某、杨某的个人款项、工资款项及木材款项。该表格所列金额与欠条所列金额不一致。 因柳某未能偿还欠条所列款项,巢某、杨某遂以该欠条及部分送货单据、采购合同为依据,分别向汨罗市人民法院对六建装饰公司及柳某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两案性质及相关实事完全一样,仅是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同。 巢某诉讼要求六建装饰公司和柳某支付工程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共计400万元整及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杨某诉讼要求六建装饰公司和柳某支付工程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共计200万元整及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

【代理意见】

某装饰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去参加诉讼。因该两案性质及事实相同,且均是就同一工程项目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律师代理六建装饰公司就该两案统一发表了代理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 我方认为本案六建装饰公司与杨某、巢某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此判决六建装饰公司承担涉案争议款项的支付责任,完全是罔顾事实与法律。 首先,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本案认定为巢、杨二人与六建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那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款项往来,但本案对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最基础证据都缺失。巢、杨二人提供的所谓采购合同均是其与柳某在未得到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只能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至于巢、杨二人提供的所谓货物单据,也均未涉及项目部或六建装饰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巢、杨二人与六建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巢、杨二人共计向六建装饰公司主张六百万元的买卖合同款项,但其却无法提供与该六百万元货款相吻合的证据材料,甚至还自相矛盾。况且,该六百万元款项的金额还是巢、杨二人委托柳某的律师在会见柳某时书写,试问柳某羁押期间,在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其又如何确定六百万元?如果真如巢、杨二人所述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款项为货款,那么柳某在书写欠条的时候又为何不按照巢、杨二人统计的数据书写对应的货款金额,却偏偏写个六百万元?巢、杨二人主张的款项若真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其又为何无法详细说清该六百万元的具体构成?其所谓的买卖合同款项,在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过程中均是一笔其无法说清的糊涂账,而账之所以糊涂,是因为合同关系的虚假,巢、杨二人故意将账搞糊涂,以便于一审法院配合其该款项的性质模糊的认定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事实上,一审法院也肆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判决六建装饰公司对这笔毫无依据的所谓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极其荒唐的,而且也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即只要柳某个人签字认可,则不管柳某与巢、杨二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往来、债权债务,六建装饰公司均要对柳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从巢、杨所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行为分析,本案认定巢、杨二人与六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亦是完全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的。从巢、杨二人在庭审中所述内容及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其二人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的方式为柳某许诺给予其一定比例的材料差价,即巢、杨二人按柳某的要求进购材料,然后再从进购价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比例卖给柳某或项目部。事实若如此,此为巢、杨二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获得利润的方式,那么其二人作为中间商,对于每一次进购的材料、设备应当有两份合同,其一是其二人与材料、设备的实际购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二是其二人与柳某或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合同价格的差异,后一份合同的价格肯定要高于前一份合同。只有这样才符合巢、杨二人作为中间商赚取价差的方式。而本案中根据巢、杨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自述,未见任何巢、杨二人与柳某或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合同都是其二人与柳某在未经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冒用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中间商赚取材料差价的方式和逻辑。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巢、杨二人系与柳某通过口头约定,由巢、杨二人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支付工资等费用垫资,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提成7%到10%,每3个月结算一次的事实,更是不符合逻辑。巢、杨二人垫资的时间近三年,期间,柳某既未按约定偿还其二人垫付款项的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润,其二人却还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为柳某转出资金数千万元,甚至从未想过截留部分资金,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反而还不断的为其垫资达数百万元,且如此大的金额连书面合同都没有。如此毫无保障的买卖,不晓得巢、杨二人为何会实施。我方认为,这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那就是巢、杨二人实际与柳某之间签订了合同,而且是关于其二人与柳某系合伙经营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但是出于案件的需要,故意隐藏不拿出来。因为从其二人对工程参与的程度及垫资的范围来讲,只有其二人与柳某是合伙经营才能合理解释本案中巢、杨二人的行为。 第三,从巢、杨二人出具的主张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欠条及买卖合同的特点来看,也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点,更像是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巢、杨二人均以垫付人的身份向柳某主张偿还垫付款项,而巢、杨二人并没有经营板材、水泥、砖、空调等材料的业务资质,但其采购材料却均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这表明其二人并非作为材料供货商与柳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作为合伙人,在柳某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代其垫付了部分资金或者说在柳某资金不足的时候,其个人向巢、杨二人借款,柳某的欠条和询问笔录也都明确说明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项目部及六建装饰公司无关。而且涉案工程涉及如此多材料、设备的购买,巢、杨二人与柳某或项目部、六建装饰公司之间却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甚至在交易过程中竟然连一张正规的发票都没有开据,这显然不合常理,不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巢、杨二人应当提供发货单及收货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购买的商品或材料已经交付给了六建装饰公司。但是,巢、杨二人在整个案件之中,没有提供过一份六建装饰公司或项目部确认的收货单,也未向出具过任何一份发票。 最后,从巢、杨二人提交的“5.18”会议记录内容及巢某弟弟的讯问笔录来看,巢、杨二人与柳某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更符合合伙关系。会议记录中所记录的蒋某、杨某、尹某及郑某等人的发言内容明确表明,巢、杨二人对涉案工程投入的款项系应柳某个人的请求及本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看好,遂投入资金,以期在该工程中获得收益,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而且巢某弟弟在项目做材料员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姐姐巢某监督涉案工程项目,保证巢某在项目投入资金的安全,这充分表明巢某在项目投入的资金系一种投资行为,而非买卖合同行为。另外,从巢、杨二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进货单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事无巨细,尤其是采购等重要工作,巢、杨二人均直接参与,并作为主要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甚至还帮柳某代发项目工作人员工资,其本人也在项目部领取工资,这充分说明三者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更符合合伙关系。 二、关于六建装饰公司的责任问题 我方认为,本案巢、杨二人主张的款项系其与柳某个人之间发生,与六建装饰公司无关,六建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首先,该欠款在柳某的欠条中明确为个人欠款,且在欠条的落款处也只署柳某的个人签名,既未备注项目部借款,也未备注代表六建装饰公司借款,甚至也未加盖任何公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分析,本案巢、杨二人所主张的欠款,认定为巢、杨二人与柳某个人之间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更具合理性。 其次,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还款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柳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巢、杨二人有理由相信柳某在工地的行为即代表六建装饰公司,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一,欠条中签名、落款均显示为柳某的个人名义,未有任何内容牵扯项目部或六建装饰公司。第二,巢、杨二人也不是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善意相对人,且其存在严重的过错。其二人在庭审中所述,其向柳某投入资金的原因系柳某向其出具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证明柳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为了从柳某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获取利润,其向柳某投入了资金。而从《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二条、第六条,均已明确约定,柳某未经六建装饰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用印章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借款等以及项目所欠的材料款等由柳某自行承担。柳某承包涉案工程,杨某、巢某对柳某承包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其所谓的没有查看合同的全部内容,系其自己的说辞,倘若真没有看完合同那也是杨某和巢某自己存在过错,与六建装饰公司无关。而且,如此大标的买卖,巢、杨二人甚至连一份买卖合同或买卖相关的合法票据都没有,可以说其连最基本的交易审查义务都没有尽到,又如何证明其是善意的相对人?同时,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字[1995]1号)对项目经理的职责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裁判观点来看,六建装饰公司亦从来没有向柳某出具任何相关授权委托书,赋予其对外借款的权利。六建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并未参与其中,六建装饰公司对柳某的对外借款行为毫不知情。第三,杨某、巢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杨某、柳某在柳某无任何授权委托书、六建装饰公司公章甚至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仅凭柳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及所谓的柳某在当地的个人名气就轻信其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而且不设定担保,向柳某个人提供巨额资金,不进入公司财务,期间也从未提供任何凭证。甚至根据杨某、巢某在原二审庭审中所述,其在柳某向其承诺的资金投入回报一直未兑现的情况下,仍不停的向柳某提供大量资金,且期间柳某甚至还通过杨某、巢某的账户周转上千万的资金,杨某、巢某作为柳某的债权人从未截留或向柳某主张过债权,还一直按照柳某的指示将汇入其账户的款项转入其他账户,这些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也能反映出杨某、巢某作为借款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第四,六建装饰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柳某能够代表六建装饰公司。其一,六建装饰与柳某签订项目负责人承担合同,明确约定柳某不得对外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或借款等行为;其二,六建装饰公司亦从未对外向柳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项目部或公司对外采购、借款等;其三,六建装饰公司对项目的公章亦有严格的管理,对代表项目部的公章使用料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目的就是防止他人滥用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一系列行为;其四,六建装饰公司亦派有专门人员对项目进行监管。故,综上所述,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杨某、巢某亦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柳某可以代表六建装饰公司,因此,其与柳某之间的纠纷,纯属双方的个人行为,与六建装饰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向六建装饰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毫无依据。 至于,巢、杨二人主张的金额,我方认为,本案自始至终实际都只是巢、杨二人与柳某之间因个人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不管其主张多少金额,都不涉及六建装饰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毫无关联。 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为巢、杨二人与柳某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与六建装饰公司无关,其二人向六建装饰公司主张偿还该笔款项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罔顾事实与法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巢、杨二人全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1、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建装饰公司支付巢某欠款400万元,支付杨某欠款200万元。 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 3、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六建装饰公司支付巢某欠款400万元,支付杨某欠款200万元;柳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判决: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改判柳某支付巢某欠款400万元及杨某欠款200万元。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巢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1、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 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401、1402号《民事裁定书》; 3、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394、425号《民事判决书》; 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089、2090号《民事判决书》;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1997、1998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该两案系发生在国有建筑企业中,实际施工人利用其挂靠国有建筑企业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之便,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或与他人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国有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在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往的裁判思路,只要供货方能够证明货物确系用于项目部,那么施工单位则需要对该笔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起案例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认定施工单位承担货款偿还责任的前提系供货方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不仅要求供货方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且还要供货方举证证明产生货款的实际数额。 该两起案例中,巢某与杨某虽主张其与六建装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项目部拖欠其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够充分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及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两起案例的生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也打击了“类似供货方”企图通过项目负责人认可债务的方式帮助其侵占国有资产行为,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有建筑企业对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款凭证,导致国有建筑企业受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典型案例。该案人民法院通过对涉案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债务的性质、实际数额等相关事实的查明及分析,依法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国有建筑企业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最终避免了数百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该起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系因国有建筑企业自身对项目监督和管理的缺位,导致项目管理混乱。虽然人民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作出了公正的裁判,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企业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上亦耗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再次发生,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建议国有建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尤其是加强对相关印章及公章的管理,避免因项目管理不善而引发第三人的索赔。同时在承揽项目过程中,必须杜绝挂靠及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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