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蔡某与闫某环境污染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长垣县某镇某村村民蔡某来到村人民调解调委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请求调委会对本村村民闫某带领的舞蹈队噪音扰民一事进行调解。 调解员了解到,闫某带领的舞蹈队每天在村委会旁边的一块空地上跳广场舞,从晚上8点开始,到晚上10点结束,伴舞音乐声音很大,而蔡某家刚好住在村委会旁边,受广场舞噪音影响,家中的老人和孩子无法正常休息。蔡某多次找到闫某与其说理,双方意见不合发生口头冲突,蔡某遂向调委会请求调解,说服闫某带领舞蹈队到别处跳舞。

【调解过程】

受理案件后,调解员首先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实际情况与蔡某述说基本一致。舞蹈队跳的广场舞每晚8点开始,持续两个小时,跳舞的地点紧邻蔡某家,伴奏音乐由一台手提音箱提供,声音非常大,确实已影响到附近村民休息。了解到基本情况后,调解员认真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咨询了律师,确定了调解的思路和方向。为了不把矛盾进一步扩大,调解员决定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员首先找到闫某,向其进一步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并询问其对此事的看法。闫某向调解员表示,她带领村民跳广场舞,目的是丰富大家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至于场地的选择也是征求了大家的意见后决定的,在哪里跳、跳什么都是大家的权利,蔡某无权干涉。闫某进一步表示,蔡某态度蛮横、恶语伤人,这也是拒绝更换场地的原因。 听完闫某的述说,调解员首先对闫某进行了表扬,指出其带领村民自发进行广场舞活动,既增强了村民们的身体素质,又丰富了村民们的业余文化生活,是件一举多得的好事。但是,调解员又明确指出,不能以丰富自己的业务生活为理由从而影响到他人的日常生活。跳广场舞的时间正是晚饭后的休息时间,持续时间长,音乐声音大,确实已影响到周围邻居的正常休息,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调解员向闫某指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调解员指出住宅是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闫某和其带领的广场舞蹈队已经影响到周边住户的休息,已违反以上法律规定,蔡某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同时,调解员真心劝解闫某,大家都要换位思考,如果是你家老人在这个地方住,天天遭受广场舞噪音影响,你会怎么办。还是寻找一处既不影响别人休息,又可以自娱自乐的空闲地方,继续跳舞。 听后调解员的讲述,闫某表示,愿意服从调解员的调解。但是,蔡某出口伤人也有其不对的地方,只要蔡某给大家诚恳道歉,广场舞蹈队就会立即更换场地,不再影响蔡某正常生活。对此,调解员表示理解,答应做蔡某工作,一定积极促成和解。 调解员又找到蔡某,向其表明了闫某的态度后指出,虽然闫某错在先,但蔡某阻止村民跳广场舞的方法不妥当,希望蔡某能够向大家诚恳致歉,进而促进纠纷圆满解决。蔡某听后表示,先前确实有些冲动,言语不当,同意当众道歉。在调解员的劝解下,双方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2017年3月11日上午,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约到调委会,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闫某带领舞蹈队另寻场地去跳广场舞,不再影响蔡某家的正常生活; 2.蔡某向广场舞蹈队道歉。 随后,蔡某当场给闫某等舞蹈队人员表示道歉,闫某也为自己带人跳舞给蔡某家人生活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至此,该起纠纷圆满解决。

【案例点评】

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着重从情、理、法三个角度切入。首先,对闫某带领村民自发进行广场舞活动进行表扬,使其放弃抵触心理。其次,对闫某讲解相关法律知识,使其认识到在群众聚居区跳广场舞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别人造成侵权行为,通过以情说法,使闫某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的同时,愿意配合调委会的调解。最后,针对蔡某的错误行为突出一个“理”字,指出恶语相向的不当之处,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终,调解员顺利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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