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施工被申请人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工程。工程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照形象进度,单栋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支付程序为达到支付方式规定的形象进度,由申请人填报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被申请人、监理方签署认可意见,被申请人收到签字盖章齐全的拨款申请单后一周内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申请人。合同还约定,如因被申请人原因停工超过30天,申请人有权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计价条款与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 在案涉工程施工先后达到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款付款条件后,申请人分别在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16日填报了《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工程款共计70,000,000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3日签署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从即日起项目全面停止施工;以申请人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按原合同办理结算,并约定了租转材料的计算原则及留守人员工资等问题。 2020年12月案涉工程临时恢复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后于12月停工一直未恢复施工,随后当地政府组织了工作专班处理案涉工程项目。 2021年4月8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申请人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号楼主体结构已封顶,水箱间、除屋面楼梯间未做,车库主体结构已完;工程送审金额为72,277,356.15元,审定金额为64,364,206. 45元,审减金额7,913,149.7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股东杨某某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结算审核咨询费53,000元。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有两项应该予以扣减:1、实际发生的改铝模板费用应扣减453,200元;2、根据双方协议,以10,000,000元工程款为基础,分别计取了利息和滞纳金,仲裁庭认为计取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应扣减滞纳金金额1,350,000元,故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在扣除上述两项后为62,561,006.45元。 结合本案庭审事实,仲裁庭确认,62,561,006.45元中55,346,006.45元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为7,215,000元。 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提出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杨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申请人,要求进行工程鉴定。经查: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显示,杨某某是其股东、监事;案涉合同系杨某某代表被申请人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的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层高表等重要文件均由杨某某签署生效;工程结算审核也是杨某某代表被申请人委托,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认可。
【争议焦点】
一、工程款结算的方法和标准; 二、仲裁前工程款结算协议效力;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范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62,561,006.45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中以55,346,006.45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15,000 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申请人对己结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5,346,006.4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结算,如果约定不明,或者约定存在歧义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约定了案涉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的一般付款方式,同时,又约定了“停工超过30天,乙方有权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计价条款和甲方结算工程款”的条款,被申请人既未按照一般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在案涉工程停工超过30天后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仲裁前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 《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不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主要理由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被申请人工程部的印章不代表被申请人公司;杨xx不能代表公司负责人签名;该报告部分款项有错误。仲裁庭认为,加盖被申请人工程部印章符合双方实施案涉工程的交易习惯和工程部的职能。不仅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文件的签章部分加盖的都是被申请人工程部印章。而且,工程部作为公司的重要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体现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技术、成本、质量、进度、安全、验收包括结算进行全面管理,被申请人工程部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章是有效的。 案涉工程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函》《补充协议汇总表》《还款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杨某某均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的身份签字,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有权代表、能够代表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不是杨某某,但根据《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实际情况认定杨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签字,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案涉合同结算依据,被申请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不予准许。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范围 《建工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请求其承接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曾签署了三次工程款拨付申请单,阶段性工程款付款期限到期,案涉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结算后应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仲裁,故申请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建工合同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 《建工合同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有上述款项应予扣除,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确定。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依法约定合同条款,为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提供合同依据。首先,注意约定工程款结算的节点、方法和标准。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约定上述不同类型结算的节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本案合同约定了如因发包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30天,承包方有权按照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为处理案涉合同纠纷提供了合同依据。其次,注意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情况分析,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拖延不办理结算,提起仲裁或诉讼后,发包人又要求履行结算手续的情况比较突出,《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 当事人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应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并明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