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曾某某污染环境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等危险废物。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骆某某采取在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中加入氢氧化纳、聚合氯化铝等化学物的方法进行处理后,9月1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清水”排入宜昌市高新区市政污水管网,致使宜昌市运河魏家咀电站段水域被白色漂浮物覆盖,涉嫌污染环境。后经检测。湖北盟科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污水总排口水样中苯乙烯含量为0.83mg/L。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在2017年9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代理意见】

一、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设备清洗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 1、国家规定,“有毒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物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含“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设备清洗废水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和相关证据。 2、依据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工艺,使用胶水原液、背涂原液、清漆原液三种胶水,其中胶水原液里含有“苯乙烯、丁二烯、丙烯酸”、背涂原液里含有“丙烯酸、聚烯醇”、清漆原液里含有“丙烯酸”等成分,只有胶水原液里含有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物质“苯乙烯”成份。 3、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所需的胶水原液,工业名称为“丁苯乳胶”,商品供应商提供的安全生产说明书,“丁苯乳胶”属于乳白色水溶液混合物,用途是粘合剂,主要成分由“(45%-55%)苯乙烯/丁二烯聚合物和(45%-55%)水”组成。“丁苯乳胶”没有被列为有害品类,没有被评估为持久性、生物降解性和有毒性,属于非危险品。用水冲洗后的形成的废水没有改变胶水原液物理特性,胶水原液和水混合,不可能合成新的物质。故,该废水不是危险废物。 4、环保部门认为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冲洗的胶水原液残留(废水)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中非特定行业中的废弃的粘合剂”,属于危险废物,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只有危险特性为“毒性”有机树脂类废物中非特定行业中的废弃的粘合剂列为危险废物,否则,不属于危险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附录B,将总含量≥3%苯乙烯列为危险废物,而本案在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总排污口检测到苯乙烯含量为0.68mg/L,没有证据证明宜昌市运河魏家咀电站段水域苯乙烯含量达到危险废物标准。 5、“苯乙烯”是有机化合物,不溶于水,溶于乙醇,密度小,悬浮在水中,暴露于空气中逐渐发生聚合及氧化,我国将其列为“恶臭污染物”,因此在《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中,“苯乙烯”废物中有毒物质总含量≥3%,才为危险废物。本案是在水溶液中检测到含量为0.68的“苯乙烯”,是水溶液,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标准,本案中排放、处置的废水不是危险废物。 二、“市政污水管网”不属于犯污染环境罪所指的“环境” 城市污水管网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的途径,是污水处理保护水资源和改善环境的必要手段。城市污水管网是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的网络,不是《刑法》第338条所指的“环境”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环境”。被告人曾某某排放、处置的废水是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放的,不存在污染环境问题。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设备清洗废水,是胶水原液和水的混合物,不含任何重金属,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放不可能污染环境。 “致使宜昌市运河魏家咀电站段水域被污染”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曾某某来承担。被告人曾某某将废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没有向运河直接排放废水,是因为市政污水管网出现故障导致废水流入运河。 综上所述,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附录B,将总含量≥3%苯乙烯列为危险废物,而本案在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总排污口检测到苯乙烯含量为0.68mg/L,排放的废水中没有检测到重金属,被告人曾某某私自排放的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5刑辖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8年4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06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位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路15号的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高档纸、纸板、塑料制品及防伪纸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某某纸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等危险废物。2016年5月24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在批复某某纸业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时,要求该公司严格落实各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将洗版废水、废有机溶剂等危险废物分类集中后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和自行处理。2016年11月25日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某某纸业公司的调查报告:“清洗液未按环评及批复要求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切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网,清洗废液日排放量约3吨。”同年12月16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宜市环法(2016)G7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某纸业公司停止向水体排放危险废弃物的违法行为。某某纸业公司即将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等危险废物用废水收集池、墩桶等集中收集存放。2017年2月,某某纸业公司因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容量受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属于危险废物且盟科纸业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对公司危险废物进行处理,曾某某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骆某某采取在设备清洗废水、废有机溶剂中加入氢氧化钠、聚合氯化铝等化学品的方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清水”通过某某纸业公司生活、办公污水排放口予以排放,至同年9月,累计非法处理危险废物10余吨。2017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将曾某某、黄某、骆某某非法处理危险废物后的“清水”排入高新区市政污水管网,再由市政污水管网流入运河,致使宜昌市运河魏家咀电站段水域被污染,运河大面积呈乳白色。同年9月2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的说明》“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涉嫌通过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的‘复合机机槽及滚轴清洗时产生的清洗废液及涂布工段产生的废涂料’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中非特定行业中的废弃的粘合剂’”,厂内清洗废液收集池中苯乙烯含量为3.11mg/L,污水总排放口水样中苯乙烯含量为0.83mg/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经公安机关委托某某纸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宜市环法(2017)G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纸业公司罚款325.73万元;某某纸业公司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2018年1月26日,某某纸业公司于宜昌环境保护局达成和解协议:鉴于某某纸业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某某纸业公司罚款45.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环境影响评价表批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4.宜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照片;5.曾某某手机电子数据;6.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明知某某纸业公司在生产工程中产生的设备清洗废水及废有机溶剂系危险废物且某某纸业公司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应将该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机构处理,为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管,指使、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黄某、骆某某将处理后的“清水”通过污水排放口排放的隐蔽方式处理有毒物质10余吨,经环保部门检测某某纸业公司厂内清洗废液收集池苯乙烯含量为3,11mg/L,致使环境被污染,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合作,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但曹某某、曾某某系犯意的提起人,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黄某、骆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黄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排放的“清水”、无鉴定报告、在总排污口苯乙烯含量未超标,未对运河造成污染、排放的废水是进入了市政污水管网,造成运河污染是临江溪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余吨等辩解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1、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某某纸业公司的生产工艺、原材料的购入数量、产品产出数量等对非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五被告人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设备清洗废水及废有机溶剂系危险废物且某某纸业公司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项目环评时已明确告知系危险废物,五被告人处理后的所谓“清水”经环保部门检测清洗废液收集池中的苯乙烯仍超过规定,污水总排口水样中仍含有有毒物质,故应认定为危险废物。3、危险废物依法应具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市政污水管网不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能力,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五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犯罪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啊、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裁判文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06刑初××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5刑辖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后,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的说明》,经检测,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清洗废液收集池苯乙烯含量为3,11mg/L,污水总排放口水样中苯乙烯含量为0.83mg/L。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清洗废液收集池是用于生产废水的收集,苯乙烯含量为3,11mg/L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标准,经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采取指施后,在厂内总排污口水样中检测到苯乙烯含量为0.83mg/L,说明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废水已经不属于危险废物。湖北某某纸业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处理危险废物行为违反的只是行政管理措施,但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不妥当的,采用缓刑只是折衷处理案件方式。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宜昌市公安局成立环保警察支队成立后第一案,引起宜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甄别罪与非罪,采用行政手段能达到保护环境目的,可以不采用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摸索采用一些办法为企业解决生产废水的处理,从企业角度应当鼓励。从实际效果来看,湖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清洗废液收集池苯乙烯含量为3,11mg/L,经处理后,在厂内总排污口水样中检测到苯乙烯含量为0.83mg/L,只是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而受到刑事处罚,不利于企业创新,不利于企业职工创新。 坚持生态立市、产业强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中上游区域性中心城市和世界水电旅游名城,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强化环境保护意思,强化环境污染防治,推进宜昌绿色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是宜昌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保护环境,保护家园是宜昌人应尽的义务,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把握罪与非罪的尺度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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