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石方及泥浆外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某市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第十三合同段土石方及泥浆外运工程;工程暂定总价:大写: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四万陆仟零玖拾壹圆整,小写:10446091元(最终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且在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并经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标准签认计量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暂定)。《合同》第15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15.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应有结算支付前的资金垫付能力;15.2:每月25日(实际时间按照业主为准)为中期结算,甲方依据乙方在档期内实际完成的且在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并经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符合验收标准签认计量的工程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1)约定的单价,扣除结算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罚款、奖励基金等所有应扣款项后进行结算,资金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进行确定,甲方对乙方进行分期拨付。末次结算经业主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同时扣除质量保证金等上述所有应扣款项,并签订末次结算协议,然后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拨付;15.5: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有逾期拨付款发生时的资金垫付能力。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责任。甲方逾期付款额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因业主拨付计量款不及时等非甲方本身原因造成甲方延迟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不得就此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6条质量保证金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待业主全部返还甲方且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返还乙方(不计息),返还时应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等全部费用等;第17条竣工结算保证金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待本合同段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支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进场施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某市轨道交通6号线于2016年12月28日开通试运行。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署末次结算支付单,结算总金额为16842864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用,被申请人累计支付承包费用15549990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拖欠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全部拖欠承包费用付清之日止;现为计算受理费暂计至2021年9月3日为人民币428073.75 元,详见附件计算明细); 2、裁决本案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3、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抗辩称: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承包费,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结算单、发票等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2、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即便申请人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欠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也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15.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额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违约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16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待业主全部返还甲方且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返还乙方(不计息),目前业主尚未全部返还被申请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该部分款项返还乙方不计算利息。根据合同17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待本合同段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支付乙方,不计利息。因此,该部分款项的返还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即便对方证明被申请人欠款,但欠付的金额不足结算金额的20%,也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诉求,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的确定?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428073.75元的依据和计算过程?

【裁决结果】

1、仲裁庭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拖欠承包费用共计1292874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庭审中,被申请人虽不认可2017年4月25日末次结算支付单所确认的结算金额,但其认可该结算支付单上被申请人方签字确系其工作人员所签,综合本案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仲裁庭认为,双方对2017年4月25日末次结算支付单所确认的结算金额16842864元是认可的,仲裁庭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15549990元,欠付承包费数额为1292874元,仲裁庭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合同》16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10%,待业主全部返还甲方且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返还乙方(不计息),目前业主尚未全部返还被申请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仲裁庭认为,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于2016年12月28日开通试运行,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也进行了末次结算,被申请人应当按末次结算确认金额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2019 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全部拖欠承包费用付清之日止;现为计算受理费暂计至2021年9月3日为人民币428073.75 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合同》15.5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对承包费的付款节点约定不明确,对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约定,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2021年2月10日。 仲裁庭认为,本案利息计算应以仲裁庭确认的欠款数额1292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为宜,经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日的利息为2564.2元。仲裁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564.2元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9月4日起以未付承包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裁决本案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合同依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结语和建议】

此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条件,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申请人工程承包费,故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承包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有证据支持,对于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前几年经常性的出现农民工跳楼等极端方式讨要工资,国家也连续出台了多项政策,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结算农民工工资,但是因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资金沉淀量巨大,回款周期长,垫资施工等问题,在一些资金链不足的中小企业身上,费用结算经常会出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情况。发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单位完成合同义务后及时结清款项,承包单位也应在取得工程款后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只有合同双方都能履约守约,社会才能更加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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