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芦某入职武汉某企业,从事总经理助理的工作。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包括提供旅游、各种户内外活动的咨询和策划服务。芦某的办公场所除用人单位的营业地外,还主要在自己家中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芦某在该企业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28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微信工作群中宣布终止芦某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并通知芦某从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看到微信通知后,芦某向企业的负责人询问终止其工作的缘由,由于未能得到答复,芦某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是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后,认为芦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欣代理芦某劳动争议案件。 援助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后,为芦某梳理劳动争议的具体请求事项,因用人单位没有与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确定芦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便是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焦点问题。只有确认劳动者芦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芦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支持。援助律师在指导芦某依法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芦某在企业的营业地办公时间较短,其大部分工作均是在自己家中完成;芦某与企业的管理人员日常均通过微信进行沟通,管理人员使用微信向芦某安排工作,芦某亦是使用微信汇报和反馈工作进展。援助律师意识到本案的用人单位必定会主张其与劳动者芦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作为电子数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将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芦某需要提供真实且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证明其日常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而非仅仅交付劳动成果的民事承揽关系。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不便保存、易被删除的特点,援助律师告知芦某务必固定并保存完整的聊天记录。 援助律师同时告知芦某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之一,如果仅将其作为单一证据,在举证时存在一定程度的诉讼风险。微信作为一款聊天和社交工具,实名登记注册目前尚未全部实现,如果对方一旦否认,可能存在聊天对象的主体身份不能完全确认的问题;另外,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未能完整保存,可能会被质疑断章取义,存在记录内容呈现碎片化的缺陷。援助律师建议芦某搜集证据不应当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还要依法搜集其它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在庭审时真正做到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还需要举证证明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本案的用人单位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传统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是采用“支付宝”这一电子支付工具发放工资,因此能否查明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系用人单位亦是需要劳动者举证的核心要素之一。在援助律师的建议下,芦某与支付宝位于杭州的总部公司取得联系,经支付宝总部公司确认,向芦某支付工资的支付宝账户经用人单位实名认证,支付宝总部公司向芦某出具了相关的书面凭证,供芦某作为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 援助律师还注意到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芦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其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该书面通知的缺失将导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究竟解除与否处于不明朗的状态,用人单位极有可能在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后,矢口否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从而造成劳动者维权的被动局面。据此,援助律师告知芦某,其单位因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是,芦某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在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审理程序中,仲裁委会员认定芦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开庭时,援助律师在质证环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为芦某印制的工作名片、载明芦某与众多客户沟通联络工作的电子邮件内容和往来信函内容、芦某完成的企业云盘资料和企业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企业高管通过微信工作群对芦某指示和安排工作的具体而完整的聊天记录、企业要求芦某参加会议的通知、支付宝杭州总公司提供的企业向芦某每月支付工资的凭证、芦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等证据资料,而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标准。援助律师同时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发表答辩意见,且在辩论时直击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点要素,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芦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判决用人单位应当向芦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用人单位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继续提起上诉。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用人单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要求与芦某调解,芦某亦自愿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电子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证明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早已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知,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网上聊天记录的范畴,是电子数据的一种形式,可作为证据。网上聊天记录的相关工具因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实名登记制,作为证据时也给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压力。援助律师认为,如果要使用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为了防止对方否认聊天记录中的主体身份,在采集此类证据时,要在聊天过程中与对方确认身份信息。当然,如果能够同时通过其它证据,并结合网上聊天记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疑是最具说服力和证明力的。本案在举证时,不仅提供了真实而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提供了其它的证据材料,诸如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核心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持有工作名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会议制度、请假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等等,所有这些证据相辅相成,以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