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6年至1997年期间,河南省某耐火材料厂(下称耐火材料厂)为新乡某橡胶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橡胶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分行某支行办理的17笔贷款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总金额为3040万元。 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先后向工行出具四份《承诺函》,承诺:对其原担保的橡胶厂在该行的17笔借款及承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17笔贷款担保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30日,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2日又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6月,债务人破产终结。 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耐火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河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股份公司)、吕某某(为耐火材料厂、某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1、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76816558.85元;2、市政府赔偿因耐火材料厂无偿转让国有股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将其所有的97处房产无偿转让并过户给某某股份公司的行为;4、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与吕某某之间就其持有的某某股份公司26665112股国有法人股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耐火材料厂委托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王文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诉。 本案作为一起借款担保纠纷,共涉及17笔贷款和承兑,案件标的达到1.76亿元,各方争议的问题包括: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重新出具的《承诺函》的性质,以及债权催收公告的溯及力对保证期间的影响等。我们认为: 第一、本案17笔担保在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出具的《承诺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等规定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但是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同样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再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关于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不适用于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讲,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30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不能溯及到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之日。
【判决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耐火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6816558.85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的起诉;3、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某某股份公司的起诉;4、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吕某某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本案17份借款合同、承兑契约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予免责。 2、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耐火材料厂先后出具四份内容相同的《承诺函》,应认定形成了四份新的保证合同,至2005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3、原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均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2005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应溯及到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之日的主张,仅适用于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保证期间。因此,耐火材料厂对本案17笔借款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原告主张市政府应赔偿将耐火材料厂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某某股份公司的主张,以及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与吕某某之间关于某某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主张,因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耐火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6816558.8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新乡市政府的起诉;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某某股份公司的起诉;驳回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吕某某的起诉。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原告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耐火材料厂应否对17笔借款或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向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出具的四份《承诺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第一份《承诺函》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其余三份《承诺函》从其形式与内容上看,均与第一份一致,亦应认定成立三份新的保证合同,最后一份《承诺函》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11月27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主张权利。2005年11月30日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保证期间届满,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更无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关于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溯及到保证期间,不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耐火材料厂对17笔借款或承兑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新乡市政府、某某股份公司、吕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或相应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的争议焦点。因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与新乡市政府、某某股份公司、吕某某之间转让股权或房产的行为是否导致其偿债能力削弱,对本案已无影响。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又出具的《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保证人是否需要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呢? 2001年8月7日至2003年11月28日,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先后向工行出具四份《承诺函》,承诺:对其原担保的橡胶厂在该行的17笔借款及承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那么,这究竟是保证责任的继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是形成新的保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保证责任消灭后,……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四份《承诺函》列明了主债权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也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03年11月28日保证人出具了最后一份《承诺函》,按两年计算,2005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但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债权催收公告溯及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下发《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称:“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在债权转让时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使公告刊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公告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时。 本案中,债权转让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公告催收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第四份承诺函的保证期间是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1月27日。因此,公告催收所具有的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日的效力能否适用到保证期间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不存在以任何形式恢复的问题。这与诉讼时效有明显差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胜诉权的消灭,债权实体仍然存在。 基于此,法函[2002]3号关于债权催收公告效力可以溯及债权转让之日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适用保证期间。本案中,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30日第一次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此后,其两次催收公告,属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标的达1.76亿元,法院的应诉材料对于保证人耐火材料厂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如果被判决承担这1.76亿元债务,那么,企业必将走向破产的道路,1300余名职工也必然全部失业。因此,接受耐火材料厂的委托后,我们深感责任之重,我们对高达一米多的案件材料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并制作了两万多字的案件分析报告,将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一一剖析,最终抽丝剥茧,得出了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结论意见,并被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耐火材料厂因免除了1.76亿元的担保责任而得以保全,同时保全的还有1300余名职工的工作,本案的这一结果体现了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和其对于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力量! 本案债权人1.76亿元的债权无法实现,最根本的问题是债权人混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概念,债权人认为只要在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在于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合同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是不变期间。因此,实践中债权人、保证人应对此充分理解,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