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为广东省省政府的省属企业,新广投资公司和宣城新广公司均为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宣城公司是为建设在安徽公路、桥梁BT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2006年集团公司与宣城市政府确认BT项目实施主体市委签订了BT项目《投资建议合同》和项目回购协议,并经市人大通过以某块土地的出让金作为投资BT项目回购建设项目担保。私营企业南京某公司与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投资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在宣城市设立子公司宣城公司,实施建设BT项目。集团公司对下属投资公司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协议》,约定集团公司授权投资公司代表其运作案涉项目。但具体实施时,集团公司出资设立项目公司宣城新广公司,集团公司聘请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负责人。宣城新广公司又与市建委(后变更为住建委)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宣城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宣城公司具体实施某项目投资建设,2011年竣工并通车使用。 南京某公司起诉宣城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某投资公司,请求确认项目的工程款和土地拍卖溢价款归其所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被任命担任宣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判决确认项目工程款和土地拍卖溢价款归南京某公司所有,三被告败诉。 宣城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对本案诉讼尚不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诉请标的不具有确定性,法院无从作出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故以南京某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重审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南京某公司撤回上诉。
【代理意见】
原审二审中,我们认为原审一审虽然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判决实际是“确认之诉”,本案实际是审理项目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的归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三上述人的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归其所有,原审判决归南京某公司所有,其判决的事实和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所签协议有效,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所签协议也有效;二是南京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了项目公司宣城某公司,以宣城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项目;三是确认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归南京某公司所有的依据是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协议和某集团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的协议。我们的代理意见是: 一、原判上述三方面的事实和依据,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关于协议有效有三个理由。 原判以“行贿之前上述协议已经成立”(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南京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某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犯受贿罪)为理由,认定协议有效,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判以“南京某公司以宣城某公司名义实际实施案涉项目,达到了某市政府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建设的目的”为理由,认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协议有效,是显而易见的错误。原判以某“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建设方将投资建设义务转由南京某公司实施”,是“委托代管行为”为理由,认定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以南京某公司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建设单位”的事实,认定、判决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归南京某公司所有,是错误的。 (三)原判以“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以及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协议”作为判决南京某公司享有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 二、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的数额和自认扣除的管理费用,未经项目各方当事人确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原判确认民事权利,特别是债权数额,不能剥夺债权人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不能剥夺债权可能产生争议后债权人债务人诉讼等救济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判决,也无从支持。 原判在项目款项未经决算确定和各施工单位债权人有争议的前提下,判决确定数额,是混淆了各个债权人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凸显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重审一审中,我们认为: 一、南京某公司诉请享有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债权属于某集团公司和宣城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仅依据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 (二)南京某公司仅与某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有合法债权,只能向某投资公司主张。 (三)南京某公司承认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南京某公司有权取得该债权,依法应通过行使代位权或债权转让取得,直接诉请债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四)即使南京某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实施是由宣城某公司负责,项目验收由某集团公司和宣城某公司参加,结算工作也由某集团公司和宣城某公司负责,南京某公司从未以法人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和投入资金,更无“自负盈亏”行为,因此无法主张债权。 二、案涉土地溢价款和工程款是某集团公司与某市住建委《回购金支付协议》中所约定,《回购金支付协议》合同主体双方均无异议,某集团公司、某市住建委与南京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南京某公司诉请土地溢价款债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南京某公司诉请的土地溢价款债权系扣除管理费计算所得,而管理费等费用应依据工程款数额计算,因此该债权数额不确定,具有不可诉性。 三、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 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南京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某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犯受贿罪,协议违反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关于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归南京某公司享有的约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协议中的借款融资条款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协议中关于案涉项目投资经营权的约定,违反某市项目管理规定,也应无效。
【判决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起诉。 判决书文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2号、000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因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理,民事诉讼中,原告对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即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处于争议之中,需要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确定是否应予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此处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具有可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能够经过审理作出明确的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 本案中,南京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三份协议,某投资公司与广东某集团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南京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协议,但五份协议签订时间相互交错,约定内容相互衔接,与某市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建设模式的决策及项目相关协议的签订相互印证,某集团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发出了相关人员任职文件,因此五份协议已形成相互联系的整体,即在南京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将本公司独资设立的宣城某公司就指定案涉项目的实施委托给南京某公司经营管理,南京某公司就指定的案涉项目享有宣城某公司的经营收益。作为对价,南京某公司应当返还某集团公司对宣城某公司的注册资金3200万元,并每年向广东某投资公司上交管理费,同时须承担投资风险。因此,上述协议如果合法有效并得到完全履行,南京某公司对宣城某公司就指定案涉项目的经营将享有最终收益权。但是,宣城某公司自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南京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不能否定宣城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即不能将宣城某公司对外独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直接视同为南京某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宣城某公司与某市建委授权的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具体负责实施案涉项目,以发包方身份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承担发生的债务,并与他人进行诉讼,因此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权利义务享有、承担主体应是宣城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虽任职宣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对外均是以宣城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南京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和项目实施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据某集团公司与某市建委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回购金支付协议》、宣城某公司与某市建委授权的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以及某市建委和某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项目回购金支付办法》,宣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对某市住建委一方享有回购金请求权,具体对回购金金额的确定包括工程款和土地溢价分成款两种形式。相关工程款和土地溢价分成款如经依法核算确认,所确认的权利应当归宣城某公司直接享有,而非由南京某公司直接享有。 根据南京某公司诉讼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南京某公司诉请的实质系主张对宣城某公司实施案涉项目所产生利润的收益权。但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宣城某公司尚未完全清结实施案涉项目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宣城某公司案涉项目经营尚未进行清算,是否有经营利润及利润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南京某公司的诉请无从确定是否应给予支持。 综上,南京某公司对本案诉讼尚不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诉请标的不具有确定性,本院无从作出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南京某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诉请的债权数额不确定,诉讼请求就不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否则不具备起诉条件。 在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和土地溢价款至今尚未确定,南京某公司诉请的款项数额是不确定的,具有不可诉性,因此,重审一审认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具有可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能够经过审理作出明确的支持与否的实体判决”,“南京某公司对本案诉讼尚不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利益,诉请标的不具有确定性”,事实清楚,认定正确。 二、同一自然人担任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受。 本案中,与某市建委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的主体是宣城某公司,项目也是宣城某公司实际投资建设的,国有独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委派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担任宣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实际上属于宣城某公司的员工,其在项目中履行管理宣城某公司的职责时,只能代表宣城某公司,不能代表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从未以法人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和投入资金。因此,法院认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权利义务享有、承担主体应是宣城某公司”,“相关工程款和土地溢价款如经依法核算确认,所确认的权利应当归宣城某公司直接享有,而非由南京某公司直接享有”。 三、如何认定公司实际出资人? 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方予以支持。可见,法定条件之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必须在合同中作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义务人直接签订合同;法定条件之二: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法定条件之三: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名义出资人不出资,只是挂名,方为名义股东。三个法定条件同时存在,方可依法认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本案中,南京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过任何合同,更未订立过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合同,南京某公司也未实际出资。因此,法院认定宣城某公司是由某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时2年多,经中院和高院4次审理,终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权归宣城某公司享有。宣城某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判决的生效,减少了国有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