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工程施工方徐某诉发包方大世界公司、分包方福建来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1日,福建来宝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与长春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世界公司将其开发长春市宽城区“华源公园道1号地块”和营销中心的房地产项目交由来宝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来宝公司指派王某作为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后来宝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植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工程施工方徐某。工程施工期间,来宝公司给付徐某工程款165387元。2016年7月21日,来宝公司账务核对人向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来宝公司尚欠徐某工程款87329.5元未付,账务核对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后因来宝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徐某作为原告,以来宝公司、大世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一、关于来宝公司是否应为付款主体。 从庭审质证过程中,可以确认王某系来宝公司在华源公园道1号项目的负责人,王某在此项目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代表来宝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故徐某依据王某或王某指派的工作人员(黄某、丁某)给徐某出具的对帐单或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来宝公司向徐某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二、关于大世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施工人,有权起诉大世界公司,如大世界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可以免责。 三、来宝公司、大世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来宝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873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来宝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来宝公司承包被告大世界开发的“华源公园道1号工程项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来宝公司处承包“植筋”工程并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来宝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以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来宝公司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来宝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来宝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自结算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大世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大世界拖欠来宝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可以确认黄某、丁某系被告来宝公司在华源公园道1号项目的员工,其在此项目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据上述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或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来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起诉大世界公司,大世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与来宝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如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则可以免责。

【结语和建议】

目前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得不到相应的对价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完成工作之后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尤为重要,要确认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的人员是否为发包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其指派。确认签字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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