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史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商场租赁了一个摊位卖衣服,史某于2016年3月受雇于刘某,并开始在商场卖衣服。一年来,史某兢兢业业,一丝不苟,深得同事们的好评。2017年4月6日,史某在上班期间去卫生间,由于地面过于湿滑,导致跌倒摔伤,一名与她同在商场卖衣服的同事看到后,将她扶出卫生间,并安顿坐下。史某稍事休息一会儿,感觉伤情并未好转,无法再继续工作,于是请同事帮忙请假。史某回到家休息几天后,发现伤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便去兴和县的医院医治,后又转到张家口的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史某被确诊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期间花去大量费用。 2017年9月11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为左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00-120天,护理期限50-60天,营养期限80-90天。事发后,史某曾多次找刘某及商场管理人员进行交涉,希望能得到一些补偿,但刘某对史某的伤情不闻不问,采取回避态度,而商场也直接拒绝补偿请求,认为与自己无关。无奈之下,史某向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史某符合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当即指派中心郭律师为其代理。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就是证据的取得问题:首先,史某与刘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史某受雇于刘某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以及每月工资数量,史某也拿不出其它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其次,史某在受伤后,没有及时保留证据,后来也是直接回家养伤,过了几天后发现病情严重才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此期间,很难证明她的伤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也就是说很难证明她受的伤与其工作有关。再次,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歧很大。雇员在工作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责任无可非议,但商场和承包商场楼层的承包商的责任如何划分,也是本案的难点之一。援助律师代理史某将刘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根据案情和刘某的申请,将商场列为第二被告、楼层的承包商宿某列为第三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交了证据材料并提出相关法律依据:1.史某受雇于刘某并在商场工作期间的同事录音证据及其具体姓名。因为原告的同事现仍在商场内工作,不方便出庭作证,只得在征得其同意后,将其与原告的通话进行录音,以此来证明她是受雇于被告刘某,并且在商场女装摊位工作的。开庭之后,刘某也当庭认可与史某的雇佣关系;2.原告提供了在受伤后的几名目击者谈话录音,证明了当时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去卫生间后受的伤。3.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原告史某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商场进行经营活动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被告某商场应当为原告的事故单位;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据此,兴和某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没有经营证照或相关资质,而将柜台承包给刘某,且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督促和审查义务,故对承包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受伤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出院后,由于经济原因无力到正规医院取钢钉和继续治疗,只好在附近门诊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也属于继续治疗必要的支出,望法庭能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发给予认定。 兴和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在责任分配上适当予以调整。最终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商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宿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剩余4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当事人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为此,承办律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进行取证。 首先找到了在商场一起工作的同事,找了几个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只好采用录音方式,幸而第一被告认可了他们之间雇佣关系,并且还带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出庭应诉,同时也可以把第二和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就是如何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承办律师去了商场,希望他们能配合找到当时的录像资料,但是商场的工作人员说他们的录像只保留一个月,而原告的事情已经过了好几个月了,录像资料早就不存在了。为此,只好又找到原告受伤时跟她在一起的同事,希望他们能证实,原告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去商场卫生间的时候所受的伤。 再次,就是责任分担的比例问题。按照第一被告刘某所述,其与某商场签订了《联合经营管理协议》,可以证实商场和宿某(第三被告)是联合经营,故原告在商场上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则商场和宿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商场和宿某收取了刘某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并负责商场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等公共服务,如果原告是因商场厕所内有水受伤,那么商场没有尽到及时处理积水的管理义务,所以被告商场和宿某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厕所有水危险,还执意进厕所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商场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卫生间路面湿滑,造成她跌倒摔伤。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商场经营方与宿某达成协议,将商场租赁给了宿某,商场只是一个房东的角色;本案将商场、宿某一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适当。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其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商场只是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售货及雇佣工作人员。被告宿某也称本案追加其作为被告,合并审理史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要求雇主赔偿,从程序上不妥;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雇佣关系,二是店铺和商铺的租赁关系,雇佣关系则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联合经营管理合同只是出租方和承租方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并不是合伙经营协议。故本案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从道义上讲史某作为一名进城的打工妹,一直在用自己诚实的劳动为三被告创造利益,且是在为三被告方获取利益的过程中身体受到的伤害,结合原告史某受到损害的程度、原告与三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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