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朱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看刑罚裁量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女)与朋友王某(女)、曹某(女)、程某、吴志刚(被害人)五人先后在茄子河区某歌厅、烧烤店喝完酒,被告人朱敏与王某、曹某三人一起前往王某家,被害人吴某某提出要送三位女人回家遭拒绝,吴某某仍坚持,当行至王某家楼下时,三人发生了争执,朱某为阻止吴某某对王某的纠缠,伸手推了吴志刚一下,吴志刚摔倒在路边排水沟里,三人将吴志刚拖出后,又找程某将吴某某送到局总院治疗,后转入哈市医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吴某某位于排水沟附近且饮酒后身体肌能下降,路面湿滑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吴某某接近王某某,用手将吴某某推开,导致吴某某跌入沟内摔伤,经鉴定,吴某某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颈椎及脊髓损伤继发脑干、小脑组织局部坏死,最终中枢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考虑本案中的诸多情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朱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后,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公诉机关均未提出异议。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时,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正是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做出判决的。 (一)朱某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存在。本案系过失犯罪,虽然朱某应当预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后被用力推拉可能导致摔倒的后果,但由于当天夜里漆黑一片,又下着小雨,加之朱某又是初次来到案发现场,对现场周围的环境根本不熟悉,不知道道边沟的具体情况,无法预见到吴某某会跌落在沟里,而且会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 (二)朱某的行为是阻止被害人吴某某纠缠王某某,属事出有因,具有防止不法侵害发生的性质,过失程度极小。案发当天,被害人吴某某在被拒绝上楼的情况下,恼羞成怒地向王某某奔去,不仅口出不逊,还伸手拉拽王某某,朱某某在一手掺扶醉酒的王某某,一手阻挡吴某某拉拽王某某的情形下,下意识地用手推了吴某某一下,朱某之所以有这一行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身边女友的安全,如果朱某不极力地阻止吴某某的行为,那受伤害的很可能是王某某,所以从这一情节来看,朱某的行为是在防止同伴受到伤害,情急之下不得以采取的一种本能的行为,具有防止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性质。 (三)被害人跌到水沟里既属巧合又是多因一果,并非朱某的一个因素造成的。一是被害人当晚严重醉酒,已不能自主地控制自己的身体,从当庭播放的视频来看,被害人吴某某是直直地倒向沟里的,几乎没有一点自主意识,这说明酒醉的严重程度。二是被害人所处的位置是路和沟之间的斜坡处,又由于当时下着小雨,地面湿滑,而且被害人又有拉拽的举动,很容易滑落到沟里面,所以被害人摔倒水沟中不只是推这一个因素,而是多个因素综合在一起造成的。 (四)被害人的死亡也是多因一果。首先,当被害人跌入沟中后,包括被告人朱某在内的三位女人,在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和专业保护的情况下,自主地进行了救治,连拉带拽地费了好大劲才把被害人拉出沟,然后又多人抬到了自家车上,期间至少有三次不专业的搬动,不排除多次伤害的可能性。其次,当得知被害人受伤后,做为专业医生的程某并未将被害人送往大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将被害人拉到医疗条件极差的龙湖医院进行观察,直到几小时后才将被害人送往矿务局总医院,导致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再者,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转往外地医院治疗时,未选择专业医护车辆运输,也没有专业急救医护人员进行陪同,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又造成再次损伤,这些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众多因素。 (五)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朱某相应的过错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害人在第一轮饮酒后,又主动倡仪到烧烤店继续饮酒,而且在大量饮酒已达到醉酒状态时,执意要送三位女性回家,在遭到拒绝后,仍然坚持跟随,当跟随至三位女性的住处时,又要求一起上楼,又被拒绝后,首先对曹某某进行骚扰并发生争执,当曹某某摆脱纠缠去找程某时,被害人又转向被告人朱某和王某某,并奔向王某某进行拉拽,朱某在劝说未果之下,为保护同伴不受伤害,用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导致其摔入路边沟中,从上述情节看,做为具有完全行为的被害人理应知道醉酒的后果,而且醉酒后在半夜三更对三位单身女性进行纠缠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中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六)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情节。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对于案发当天的事情经过如实地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尤其仔细供述了自己是在一手挎着王某某,一手用右手推了吴某某一下这一情节,且几次供述都很稳定,相互一致,没有回避和隐瞒案件事实,虽没有主动投案却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刑法所规定的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七)具有积极施救的情节。案发后,被告对被害人不是置之不理,而是同另外两名在场的女性一同将被害人抢救上路,并打电话向程某通报被害人受伤的消息,等到程某来到现场告知被害人没事以后,帮着将被害人抬到车上才离开现场,可见,被告人具有积极施救的情节。 (八)被告人还具有自愿认罪、真实悔罪的从轻情节。当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得知被害人发生了死亡后果后,主动供述了案件经过而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在自己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尽自己最大努力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 (九)朱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性质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角度出发,客观、公正、适当对被告人朱某做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朱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虽算不上什么轰轰烈烈的大案、要案,但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其一,这是发生在我们百姓日常生活中不经意间就发生的悲剧。几个平日里比较要好的朋友,在相聚相乐时由于饮酒过量,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引发的矛盾冲突,在冲突产生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冷静地、理智地寻求能够正确化解矛盾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选择了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对抗方式进行处理,最终酿成了谁也不愿上演的悲剧,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故事。该案件给我们的警示是,在日常生活交友时,一定要选择好交往的对象,在平素交往的过程中,饮酒要适量、行为要检点,意识要控制,修养要提高。否则因一时的情绪失控和冲动,必将会导致对人对己都不利的后果,正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同时,一审判决能在被告人朱某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又能对朱某免于处罚,这是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意义的。首先,一审法院充分地依案件情节进行量刑,充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案件的过程,案件的性质,被害人过错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主观过失程度,情节轻微等诸多因素,严格地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量刑,而不是只看本案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而量刑,这也充分体现了一审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充分依据量刑情节适当对被告人做出判决,应该说这种依法裁判的理念对我国加速依法治国的进程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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