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罗某涉嫌盗窃、抢劫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在东莞市东城街道辖区内实施盗窃,其中最后一宗作案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在抓捕过程中,罗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被群众合力抓获。被告人罗某的五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一出租屋,盗走被害人谢某书的一台手机(约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利用该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二)2018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某商务客栈前台,将被害人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台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66.67元)盗走。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三)2018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某城市驿站公寓前台,盗走被害人杨某福放在床上的一台手机(约价值人民币54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四)2018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某街,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群的一台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个钱包(内有约200元人民币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五)2018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某模具厂宿舍三楼,进入303房将被害人黄某华、张某庆的二台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79.17元、746.67元)盗走;离开303房后,罗某准备到305房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晓的一台VIVO牌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时被刘某晓发现,后罗某在逃走至该工厂一楼时被被害人追到一楼铁门无法逃走,遂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合力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3年6个月到5年6个月。 因被告人罗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第二条第三款通知辩护的情形,2019年2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9年2月14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陈靖雯律师担任被告人罗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2月18日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阅卷。经过仔细的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该案有两个疑点:第一,被告人罗某在2018年9月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转化为事后抢劫。如果能帮助被告人避免被认定为抢劫,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极大的帮助。第二,被告人罗某在第一次盗窃手机后,利用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存疑。如能有效抓住此疑点,可以成功地降低犯罪金额。 2019年2月23日,承办律师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就上述两个问题与被告人进行了核实。被告人陈述在第五宗犯罪是因其碰到刘某晓的背就被其发现了,然后引起其他人也跑下来追打他,被告人跑到一楼时门已关起来,就没跑掉。但这个过程中都是他们打被告人,被告人没还手。 在对案件进行详细了解并会见被告人罗某后,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罗某罪名认定的问题,即罗某是否构成抢劫罪中的事后抢劫情形。事后抢劫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后,主观上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本案中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在盗窃时被发现,符合事后抢劫的当场性。同时罗某存在被发现之后的“逃脱行为”抗拒抓捕,其问题的关键则是罗某实施的“逃脱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从刑法理论来说,事后抢劫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相等价,而一般的“逃脱行为”因为行为本身的激烈程度,显然无法评价为抢劫中的暴力行为,抢劫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需要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单纯的“逃脱行为”难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与抢劫中的暴力行为不具有等价性。并且行为人在面临抓捕时所实施的“逃脱行为”是没有期待可能性,即我们无法期待犯罪分子在实施完犯罪之后,选择不逃脱,接受法律惩罚的行为。如果将行为人的事后轻微的“抗拒”或者“逃脱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是不当地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使得行为人不当地遭受更为严厉的刑罚。从司法实践上看,根据《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单纯的事后“逃脱行为”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 基本以上分析,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 2019年3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中只有证人李某金陈述称:“当时已经有5、6名同事在现场控制他的时候,他想挣脱就动手乱打我的同事。”“有一名新来的同事说自己手背受伤了,其他同事的伤势我就不清楚。”首先,只有李某金一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有暴力抗拒抓捕,而其他在场人员均未陈述被告人罗某有打人行为,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以此定案。其次,未有人因此受到伤害,未有任何人陈述自己因被告人罗某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李某金陈述的新同事未查明为何人,其伤势未进行鉴定,是否达到轻微伤以上亦未查实。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宗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利用谢某书的手机消费人民币1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但没有对应的手机微信消费记录、消费记录截图等证据作证,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中,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刘某晓手机未得逞,属于未遂,对该金额应作出减轻处罚的评价。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并详细提问被告人在第五宗案件发生后的抓捕过程,且记录在案。 经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关于承办律师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证据,仅有证人李某陈述,而其他证人均未证实,且在案的证人及被害人中亦无人员受伤的情况,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仅具有挣脱的性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罗某挣脱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即不构成抢劫罪。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承办律师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利用被害人谢某的手机微信消费1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手机微信消费记录、消费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即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承办律师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2019年3月1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7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罗某在第五宗盗窃案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已退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罗某及公诉机关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31日正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法院采纳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从而判处抢劫罪不成立,且盗窃罪部分事实认定不足而酌情从轻判处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罗某罪名认定的问题,即罗某是否构成抢劫罪中的事后抢劫情形,其问题的关键则是罗某实施的“逃脱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承办律师在进行阅卷与会见时,根据自身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与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敏锐地发现了该案被告人的“逃脱行为”不属于事后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并且发现认定被告人使用暴力与上述行为人用手机微信消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利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孤证不得定案原则成功帮助本案当事人罗某摆脱了抢劫罪的嫌疑,并且成功地降低了犯罪金额,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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