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7日,泵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房产公司购买泵业公司的循环泵、补水泵与配套配电柜以及相关配件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2000元。《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经房产公司、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房产公司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3%。同时约定,结算总价的7%为质量保修金(无息),质保期满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房产公司向泵业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3%,保证期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房产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同时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款前,泵业公司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合同签订后,泵业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房产公司。2016年8月17日、2017年3月25日,泵业公司向房产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692元、4308元,合计12000元。房产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泵业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于2018年2月23日向泵业公司支付货款3960元,共计11160元。尚欠840元货款(质保金)未支付。泵业公司请求裁决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质保金)840元,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139元(以8400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截止到2021年7月9日暂计为139元),以上合计9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泵业公司请求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84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泵业公司请求房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
【裁决结果】
泵业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2016年向房产公司提供了循环泵、补水泵与配套配电柜以及相关配件等产品。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个采暖期,起始时间为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满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保证期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房产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泵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交货日期及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日期,但根据送货单、发票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可知,房产公司已经接收案涉货物,至今已过质保期限。期间,泵业公司开具了与《购销合同》约定金额(12000元)相一致的发票;房产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2000元的93%,即11600元。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泵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泵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12000×7%=84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房产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泵业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840元。 泵业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1《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的款项到期时间2017年4月10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泵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产公司收到了该《企业往来询证函》并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起算时间,仲裁庭无法支持。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泵业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泵业公司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应当以840元为基数,自泵业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后,本会立案之日起(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高于3.85%)计付相应利息。本案仲裁费双方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产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房产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泵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对于剩余7%质保金,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采暖期过后并未向泵业公司支付。所涉款项仅为合同一小部分,在房产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泵业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其承担了不必要的利息,还需要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应的仲裁费。以上情况是完全避免的,只要房产公司在采暖期过后及时向泵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利息。 合同双方经常会在合同中设置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一般买卖合同或施工合同中,在协商保证金的比例具体条款时,尽量将比例降低,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这样有利于成本的早日回收,也尽早实现合同利润。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货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及时向销售货物方支付质保金,避免因为迟延支付保证金而承担新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购买货物方或业主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问题,销售方或施工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如此也能避免在质保金支付时双方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