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9日,唐某某与湖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某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某投资公司的某工程承包给唐某某。唐某某雇请谭某某等人为其承包的7号楼工程做事。工程完工后,唐某某、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就某某项目部1号楼、2号楼、7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因7号楼外墙搭台孔未贴墙砖,某投资公司要求唐某某派人补贴外墙砖。2017年1月16日唐某某打电话给谭某某,要求其到工地做事。下午4时许,谭某某在某投资公司某工程项目部7号楼贴补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坠伤。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某甲医院、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1天。谭某某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期等作了相应鉴定,谭某某的医疗费由某投资公司支付。因谭某某受伤致残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谭某某以义务帮工将唐某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0285元。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
【代理意见】
某投资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原告诉请的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对此次事究竟各应承担多大责任。某投资公司代理律师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发表了四个方面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存在。 首先,在本起案件当中,原告的损害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这种法律关系,原告方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故意将这个逻辑观点进行了混淆,以图证实义务帮工关系的存在。原告一方面从被告某投资公司获得了垫付医疗费。另一方面为原告又出具委托司法鉴定介绍信,以图证实被告某投资公司认可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并不必然成立。 二、本案当中,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是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是一个提供劳务、一个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证明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有庭审时被告提供的书证,加工承揽合同。有证人证言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的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是一个加工承揽关系。同时合议庭庭审中,被告某投资公司代理人向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发问,也证实了谭某某在被告某投资公司某项目部是应被告唐某某的邀请,来做劳务承包的工作。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很清楚的,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三、原告谭某某当天受伤时所实施的行为是《民法通则》134条所规定的“重作”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第一,合议庭成员向原告谭某某发问:“整个7号楼的外墙瓷砖是否是你们从事劳务的人一起做的?”原告谭某某回答很明确:“是我们合伙一起做的。”在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清结之前,那么被告唐某某的合同就是没有履行完毕,对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时对于要求重作的部分其实就是一种有偿的行为。怎么叫义务帮工呢?因此,这种法律关系是很明确的,根本不存在义务帮工。 第二,义务帮工不成立的第二个方面。原告谭某某受伤的当天和受伤之前,他没有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某某金苑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任何人接洽有关瓷砖重贴重作这个问题。是因为前面没做好而重作。所以他没有找被告某投资公司某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同时从本案原告谭某某受伤之后,他也没有打电话给某投资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某投资公司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接到劳务承包方(被告)唐某某的电话之后才到医院去垫付医疗费的,某投资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代表就认可原告是义务帮工的主体。 某投资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原告起诉义务帮工这个案由不成立,被告不是义务帮工的对象,也不是义务帮工的主体,是本案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所有投资开发的项目当中,特别是建筑劳务方面,都是有偿的,不存在义务帮工。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谭某某损失总计250624.85元(含被告某投资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60%,计150374.91元; 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谭某某损失的20%。鉴于被告某投资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唐某某,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因有遗留问题未完工,未完工部分按规定应由被告唐某某去完成,因为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是由被告唐某某承包的,而未完工部分仍属于被告唐某某承包工程范围内。2017年1月16日被告唐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去工地做事而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唐某某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总损失的60%。 被告某投资公司将某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唐某某,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错,应赔偿损失的20%。 原告本人在工作中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50624.85元(含被告某投资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鉴于被告某投资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损失总计250624.85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60%,计150374.91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任何案件的切入点均从法律关系入手,本案在充分考虑房地产经营行业特点 、原告职业特征的前提下,明确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2.尽管原告追加了被告某投资公司,但某投资公司就原告修补外墙是在包工范围之内还在包工范围之外,提前作好了证据准备,故法院采纳了某投资公司的辩解意见。 3.某投资公司将某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唐某某,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错,对垫付医疗费没有理由提出返还,今后应吸取教训。
【结语和建议】
1.法律关系是评判是民商事案件的基石,准确分析法律关系,才能获得理想的代理效果,使诉讼结果向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 2.农民工受限于经济条件和认知水平,往往无力聘请高水平律师维权,又不善充分的收集和运用对自身有利的证据,致使在受到伤害时,更加雪上加霜。本案中谭某某平时不注意保留、无法提供自己日常在城市生活的相关证据,获得的赔偿就会被按照较低的农村生活水平作为参照标准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