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姚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贵妻子,双方于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发、张某珍、张某芝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张某贵生前与姚某某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在玉屏县屏溪镇环东路的房屋,张某发、张某珍、张某芝未尽赡养义务。姚某某现已71岁,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张某贵于2016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玉屏县屏溪镇环东路的砖混房屋一套(面积70.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玉房字第0533号)、位于朱家场镇街上村黄棋坳组的木房一栋(面积约96平方米)及银行存款39708.28元,张某贵去世后其单位玉屏县民政局给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43826元。姚某某与张某发、张某珍、张某芝就遗产分割事项协商不成,姚某某诉至玉屏县人民法院,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号民判决书。姚某某认为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公平,提出上诉。因经济困难又不懂法的姚某某遂向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姚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蒋律师办理此案。 蒋律师第一时间与受援人姚某某取得联系,因其年老听力降低以及文化程度不高,经过耐心沟通,受援人向代理人表明其主要诉求是需要继承房屋居住,现无居住之地。代理人员了解案情后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诉求依法予以释法:1.根据玉屏县屏溪镇环东路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玉房字第0533号)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的记载,该房屋是1994年张某贵从其单位玉屏县民政局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四条及其它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城镇职工,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购房时张某发和张某辉父子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居住,不是张某贵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因此其二人不具有购房资格,张某发主张其有出资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是否出资购房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所列共有人员情况均不当然形成张某发父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张某发辩称“张某贵在房产证中将该房屋设定为与姚某某、张某发、张某辉四人共有,各占产权的四分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贵,产权共有人一栏为空白,该房屋为张某贵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为张某贵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至于被继承人的百分之五十财产份额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姚某某依法享有62.5%产权。考虑到上诉人需要该房屋居住,对被上诉人应有份额可补偿后得到房屋所有权。但补偿需要重新评估房屋,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2.对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该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死者的近亲属,都享有分割权利。上诉人因自己遭受被上诉人无情对待,坚持一人享有的心情可以理解。因上诉人所述的这部分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项诉讼请求只能是力争对上诉人予以照顾,争取多分一部分;3.位于朱家场镇街上村黄家组的木房需要有相关的权属证书或者村委会证实是死者的财产以及修建时间等证明。 承办律师在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受援人姚某某与张某发等人之间的关系后,积极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并约定时间进行案件事实及法律沟通。基于受援人姚某某无居住之地,现寄居在玉屏县民政局,力争将县城内那套房屋判由上诉人继承,同时考虑上诉人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在现金上多争取一部分。承办律师与法官沟通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书》,经合议庭审议后准许申请。承办律师两次与承办法官现场核查、走访以及向原案件承办人核实情况,之后承办律师履行评估手续后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 房屋评估鉴定书出具后,承办律师与法官对本案事实的分歧点进行沟通,对案件证据进行重新质证,提出代理意见。同时将受援人的情况陈述作为对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照顾”。根据承办律师与承办法官走访现场并通过承办法官对村民调查后得知,位于朱家场镇街上村黄棋坳组的木房木架属于死者与前妻(被上诉人生母),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入县城居住而闲置,之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木架撤除换新后予以装修(木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分割难度以及需要增加的第三人人数多,经承办法官及承办律师给受援人释明后,其放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朱家场镇街上村黄棋坳组的木房一栋的请求。 由于承办律师准备充分,举出有力证据,有针对性提出代理意见,该意见得到法院充分采纳,二审中,上诉人的主要诉求都得到支持。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张某贵的存款39708.28元,姚某某享有24817.67元,张某发、张某珍、张某芝各享有4963.53元”;二、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张某贵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43826元,姚某某享有46206.88元,张某发享有79136.32元(含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用69894.92元),张某珍、张某芝各享有9241.40元);四、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环东路住房一套归姚某某所有,由姚某某分别支付张某发等三人房屋价款各20475元。判决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诉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姚某某无处安身,只能住在民政局,抱着最后一线希望姚某某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姚某某是无工作的老年妇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帮助下,查清了受援人姚某某对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环东路住房依法享有62.5%产权。二审充分考虑了受援人年老无依、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照顾,直接改判该房屋归姚某某所有,由姚某某分别支付张某发等三人房屋价款各20475元,维护了受援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权益。本案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为受援人着想出发,劝说受援人放弃不适宜的诉讼请求以保证主要诉求得以实现,解决了受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的问题,化解了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