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2日,受援人任某富入职珠海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8日,公司安排任某富到珠海市水湾路一项目工地做水电安装,在工作过程中,任某富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公司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仅预付了5000元医药费,随后未再支付。任某富多次要求公司处理,公司不予理睬。 2019年3月7日,任某富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14日,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了案件。 2019年4月3日,任某富向珠海市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并依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于2019年4月4日指派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金睿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4月6日会见了受援人,详细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制作了律师谈话笔录,并仔细查看了受援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劳动关系的确认,即公司与任某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相应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后如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承办律师形成并告知受援人本案的办理思路:一是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可请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付。 2019年4月7日,承办律师协助受援人对《装修施工许可证》公示牌进行拍照,施工许可证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证实该工地是公司的项目,受援人系公司安排在该工地工作;承办律师又对姚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姚某某出具了《证明》,证实受援人受伤住院手术期间,其到医院陪护,曾见到公司负责人提出支付2万元私了,但要求受援人签字,收钱之后不再找公司。受援人未同意也未收款,公司此后未再理睬。2019年4月12日,承办律师将《装修施工许可证照片》《证明》以及受援人事发时现场的两名证人夏某某、何某某书写的《证明》作为补充证据向香洲区劳动仲裁委提交。 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原定4月12日开庭,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文书,香洲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4月4日采用公告方式向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同时通知申请人延期开庭。 2019年6月26日,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任某富和承办律师按时到庭,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审理。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申请人任某富在职期间服从公司管理人员张某洋、张某啸的安排,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申请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装修合同,同时有张某啸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装修合同上的签名,证明申请人工作的内容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素。 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珠香劳动人仲案字(2019)5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任某富与公司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随后,任某富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1日,香洲区人社局认定任某富为工伤。2019年12月9日,珠海市人社局确认任某富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同时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了确认。 2019年12月16日,任某富再次向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仲裁案。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指派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金睿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12月2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代理任某富向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56018.88元(根据医疗费收据统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根据广东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800元(住院12天,按150元/天计算)、交通费1738.5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外地就医食宿费2000元(2020年春节期间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就医产生的食宿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申请人在珠海市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00元(按照12000元/月计算,共13个月零5天);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78757.38元。 2020年1月3日,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任某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4月14日,香洲区劳动仲裁委组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被申请人否认任某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任某富的工资计算标准过高。 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关系事项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应视为被申请人服裁。申请人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律师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据此,按照珠海市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51元/月计算申请人的工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付金额以此为标准计算。 香洲区劳动仲裁委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20)30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任某富支付:一、医疗费5020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护理费1667.16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89113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8元,合计270090.60元。任某富收到裁决书后,表示服从,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1日任某富再次向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香洲区法律援助处审核后,于同日再次指派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金睿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代理被告任某富应诉,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2020年9月1日,香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与劳动仲裁代理意见基本相同。 香洲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04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向被告任某富支付:一、医疗费5020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护理费1667.16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89113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8元,合计270090.60元。 原告公司仍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任某富于2020年11月30日向珠海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审核决定给予任某富法律援助,于2020年12月3日再次指派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金睿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2021)粤04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受援人与公司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全部要素,承办律师经调查了解,听取受援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时向仲裁委提交了关键证据材料,仲裁委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最终确认了劳动关系,为受援人随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