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6月2日,投诉人何某某找到了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扬权所),请求扬权所指派当事人文开齐作为其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律师。同日,何某某向当事人文开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6XXXXXXXXXX3)转入人民币4900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现金给当事人文开齐助理,共计人民币5000元。6月20日,扬权所与何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前期收取差旅费5000元,委托期限至本案一审终结。10月8日,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当事人文开齐代理的何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书》(深宝劳人仲〔2016〕xx号)。11月9日,何某某到我局对当事人文开齐进行投诉。11月24日,扬权所将当事人文开齐收取的5000元代理费入账并出具了5000元发票。
【处理情况】
经深圳市司法局调查,文开齐律师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有何某某的《投诉书》、扬权所与何某某的《委托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扬权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登记表》、当事人文开齐的《调查笔录》、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扬权所负责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文开齐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发票(NO:1128XXXX)等证据为证。2018年3月26日,深圳市司法局决定对文开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附: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司罚决字〔2018〕4号 当事人:文开齐,男,1972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2,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71265,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经查明:2016年6月2日,投诉人何某某找到了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扬权所),请求扬权所指派当事人文开齐作为其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律师。同日,何某某向当事人文开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6XXXXXXXXXX3)转入人民币4900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现金给当事人文开齐助理,共计人民币5000元。6月20日,扬权所与何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前期收取差旅费5000元,委托期限至本案一审终结。10月8日,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当事人文开齐代理的何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书》(深宝劳人仲〔2016〕XXXX号)。11月9日,何某某到我局对当事人文开齐进行投诉。11月24日,扬权所将当事人文开齐收取的5000元代理费入账并出具了500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何某某的《投诉书》、扬权所与何某某的《委托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扬权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登记表》、当事人文开齐的《调查笔录》、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扬权所负责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文开齐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发票(NO:1128XXXX)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文开齐在代理何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文开齐“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文开齐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司法局 201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