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某信用社提供某开发公司借款9700万余元。2017年,信用社怠于行使抵押权,债务人开发公司为止损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欠款本息。上述裁定尚处执行过程中,信用社另案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并主张对前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开发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信用社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开发公司作为申请人先行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均系针对信用社对开发公司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债权人、同一债务人。开发公司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信用社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两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系为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在197条规定了该特别程序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衔接。依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据此,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债权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讼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本案中,因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故信用社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在裁定执行终结后,信用社可就其未实现债权另行提起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信用社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信用社起诉。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执行终结前,信用社不得另行提起就实现同一担保物权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债权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讼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因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故信用社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特别程序裁定执行终结后,信用社可就其未实现债权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信用社起诉。
【案例评析】
通常实现担保物权均为债权人即商业银行,但在抵押物价值成倍覆盖借款本息、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利息、罚息继续计算,债务人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时止损,防止损失扩大(利息继续计算)。所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仅是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结语和建议】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未终结,一方不得再另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特别程序尚未执行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如果借贷关系中设定了抵押权,无论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一裁终审,进入执行程序拍卖抵押物,减少讼累。对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借贷,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则可选择到公证处提存,防止利息损失的扩大,清偿、终结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