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为获得溢价投资,谷某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林某一起与三家投资基金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因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三家投资基金依照对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三家投资基金的请求,谷某需向三家投资基金支付股权回购款。 仲裁裁决生效后,谷某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1、不存在仲裁协议;2、裁决书中定案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和质证;3、变更仲裁请求后未给予申请人答辩期和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最高院裁判要旨;5、未提供充分质证、庭审调查程序,导致出现根本性错判;6、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林某、目标公司均同意谷某的申请和意见。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三家投资基金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明确的仲裁协议: (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独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二)诉争合同未对合同中的八个当事人中任何一个独立提起仲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做出限制。 (三)从合同约定明显可以看出当使用“各方”的表述时,指向的都是八个当事人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不是某几个当事人临时组成的联合体。 (四)合同中使用“甲方”、“乙方”、“丙方”是多个当事人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责任、地位内容一致的当事人统称的惯例,并不代表其中一个当事人放弃了独立诉讼地位。 诉争合同是投资合同,而甲方、乙方、丙方的统称是因为在投资合同中,各当事人充当的角色通常是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这种统称是投资合同的通常用法。而且,大的商业交易中,当涉及的当事人有数个时,根据数个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地位的一致性,可以分别归入甲方、乙方或者丙方的统称是合同约定的惯例,并非因此限制了作为统称为某方中的一个当事人的独立权利。 (五)投资合同中的投资份额明确可分,因此不属于必须同时行使权利的仲裁案件。 二、本案的仲裁程序完全符合《贸仲规则(2015)》的规定,包括谷某在内的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均依法得到了充分保障。 (一)仲裁案件程序的经过。 贸仲于2015年2月25日发出《仲裁通知》,适用《仲裁规则(2015)》及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给予20日的书面答辩期。 2015年6月3日,谷某、林某、目标公司携带《仲裁申请书》和三家投资基金提交的定案证据准时参加仲裁案件的庭审。 庭审时,三家投资基金重申了《仲裁申请书》中的所有请求,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答辩、质证、辩论。经征求每个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决定庭后10日内各方均可提交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提交代理词,对此各当事人均签字确认。 三家投资基金于2015年6月12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和补充证据,谷某、林某、目标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贸仲转寄的前述代理词和证据;并且,谷某、林某、目标公司也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贸仲转寄给了三家投资基金。 由上可见,仲裁案件按照《仲裁规则(2015)》第35条第2款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仲裁规则(2015)》第42条第1款在开庭时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根据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庭后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并根据第42条第2款,在仲裁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质证。并且,因本案是国内仲裁案件,贸仲无论是在受理仲裁案件请求时还是三家投资基金明确第八项仲裁请求后,均按照《仲裁规则(2015)》第68条的规定,给予了被申请人20日的答辩期及提交证据等材料的时间。 (二)仲裁裁决中提到的变更的第八项请求在提起仲裁申请和开庭庭审时均已明确提出,三家投资基金于庭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证据,仲裁庭也给予了仲裁被申请人国内仲裁案件的20日的答辩期及提交证据的时间。 (三)所有的定案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 投资合同纠纷的定案证据必然是投资合同、投资款的缴纳凭证、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立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在三家投资基金庭前缴纳的证据中,已经当庭进行了质证;而对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触发的证据,均为仲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实现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应在仲裁被申请人,而仲裁被申请人从未举证证明。 三、股权回购约定未收取固定收益,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未违反公共利益。 (一)对赌协议包括股权回购约定和业绩对赌约定,仲裁案件只提起了股权回购,并未提起业绩对赌。 对赌条款至少包括两种约定: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本案是股权回购请求,即满足一定条件下投资人有权提出回购股权的要求。不是业绩补偿,并非要求目标公司每年的固定盈利,而是目标公司是否能够在将来的某一年之前上市或者目标公司和/或股东违反诚信要求,是否保障了投资人的知情权等权利。 (二)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未获得固定收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最高院的海富案案例和审判精神。 1.最高院的海富案案例和审判精神指向的都是股权回购中的业绩对赌协议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利益部分无效,案例和精神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业绩对赌协议是每年收取固定收益的约定,与基于目标公司未来上市的预期以及目标公司及股东是否遵守诚信约定而设置的股权回购条款完全没有关系,不能因最高院的海富案案例和审判精神中关于业绩对赌中的部分条款在诉讼实践中可能无效的探讨而推论出完全不同情况的股权回购条款也部分无效。 2. 股权回购中关于目标公司违反诚信约定而触发的股权回购条款不能为投资人带来固定收益。投资人均是溢价投资,投资方在签订投资合同时承担了巨大的商业风险,是否获得收益无法确定。 (三)三家投资基金是基于合同债权人的地位提起仲裁,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对象。 四、本案是撤裁案件,是仲裁案件实体审结后的特别程序,谷某补交的材料均涉及案件实体内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五、仲裁裁决的事项均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案诉争合同由《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构成,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于《补充协议》第15条,三家投资基金基于《补充协议》向谷某提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要求,是在《补充协议》的范围之内,因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很明显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谷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特78号 申请人谷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谷某提出的其与任何一位仲裁申请人之间均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合同的当事人列表中,四个投资基金、三个被申请人以甲、乙、丙三方作为代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第9.6条约定,丙方1承诺对9.1等条款描述之股份补偿或现金补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将仲裁申请人统称为甲方以及将林某、谷某及徐某统称为丙方,系根据当事方身份、权利义务类型的相似性进行的归类,仅为简化当事方表述并方便辨识投资角色之目的,而并未因各投资人在协议中被合称为甲方而将甲方在合同项下享有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在各投资人中进行分割或限制,且协议中仅在甲方四主体或丙方三主体中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存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等不同情形时,才会在协议中单独列出予以明示。合同条款并未对甲方或丙方中的任一主体所享有的将争议提请仲裁的权利进行约束或限制,故甲方或丙方中的任一主体均完整的享有该权利。该条款约束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及各个主体,仲裁条款在各主体之间均合法有效。 关于谷某提出的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庭审要点》中记载,本次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提交补充证据及代理意见。我方当事人同意对于所有庭后提交的证据以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在《庭审要点》尾部进行签名,仲裁委于2015年6 月16日出具的文件载明向被申请人转去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寄至本会的“代理词”、“补充证据目录”及其附件各一式一份。该补充证据中包含谷某主张的证明《律师函》有效性的《授权书》这一证据。上述材料邮寄给谷某后于2015年6月19日妥投,此后谷某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从上述事实可见,仲裁委送达程序合法,谷某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 未给予其45天答辩期,亦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仲裁规则》第65条第(一)款规定,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即指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在该章项下的第68条第(-)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由于本仲裁案件属国内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享有的答辩期应为20天。此外,仲裁委对庭审后仲裁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未再次开庭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仲裁委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定程序,对谷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采取积极行为掩盖证据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使仲裁 庭不知道这份证据的存在,并且据此做出了有失公正的裁 决。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 正裁决的证据。 谷某主张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谷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某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属于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认定,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谷某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项救济性的权利。而人民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具有特殊性。 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撤裁案件是否应该对实体进行审查。 根据以上焦点,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 1.对于申请人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分别从合同约定、投资合同的统称惯例、合同中对单独提出仲裁申请不存在限制性规定、每个当事人都是独立主体方面进行了答辩。 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定案证据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被申请人将每个环节涉及的仲裁委文件和对应的事实一一对照,根据仲裁规则反驳了申请人的主张。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未给予其45天答辩期和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被申请人从国内仲裁规则的特殊规定反驳了申请人的主张。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的主张。被申请人指出其所说的证据从未出示过、也不影响仲裁裁决;而且,裁决与最高院判决精神并不违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商事交易的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 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的部分, 被申请人指出超出了撤裁案件的审理范围。 显然,对仲裁规则、案件事实、审理环节、对赌协议、投资交易的熟悉,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胜诉关键。
【结语和建议】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撤裁案件是对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中是否违反了争议所在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而各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以及和诉讼程序之间都存在差别,需要仔细审阅争议所在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以及对照仲裁委发来的函件。 2. 除非已经涉及违反公共利益,撤裁案件不对案件实体部分的争议进行审理。 3. 尽管仲裁协议重视当事人的相对性,但除非合同中明确对部分当事人单独提起仲裁申请有限制性约定,或者权利不可分,否则部分当事人可以就涉及自身的权利单独提起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