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当事人吴某某到将乐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据吴某某称,其在将乐县某镇某路某号与原配妻子肖某凤有一套夫妻共有房产,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又撤销了房产证,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现其原配妻子肖某凤已死亡,应如何办理。经公证员进一步询问、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吴某某有两次婚姻,原配妻子即本案的被继承人肖某凤,已于二ΟΟ七年八月六日死亡;吴某某于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与肖某兰结婚,肖某兰于二Ο一四年三月一日死亡。2、吴某某与肖某凤育有二女,长女吴某梅,次女肖某珍;吴某某与肖某兰未生育子女。3、肖某凤的母亲杨某某于二Ο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去世,肖某凤的父亲是肖某某,杨某某与肖某某共有子女六人:长子肖某友,次子肖某水,长女肖某凤,次女肖某妹,三女肖某秀,四女肖某梅。4、遗产座落在福建省将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某室的房产。上述房产为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吴某某向将乐县某某车队购买,二Ο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述房产登记在肖某兰(已故)与吴某某名下,并取得将房产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将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业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员又具体询问了房产登记于吴某某与肖某兰名下又被撤销原因,原来:吴某某与肖某凤向将乐县某某车队购买了上述房产后并未及时办理产权证。肖某凤去世后,吴某某与肖某兰再婚后,也没有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且吴某某与肖某兰也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协议。二Ο一一年至二Ο一七年吴某某因犯罪在武夷山监狱服刑,肖某兰在吴某某服刑期间,隐瞒事实,凭着结婚证明材料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与吴某某名下。吴某某出狱后,发现房产登记错误,曾与肖某兰的儿子白某打过民事官司,后白某撤诉。吴某某又提起行政复议,经三明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将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不动产登记部门认为上述房产是吴某某与肖某凤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对肖某凤所属部分财产进行确权。 综合上述信息,公证员将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证明材料一次性以文字形式向吴某某进行了详细告知:1、肖某凤、杨某某、肖某兰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2、所有继承人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杨某某所有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3、结婚证;4、《将乐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转移类)》《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登记证明》《临时安置协议书》《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5、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肖某凤、杨某某的《家庭成员证明》; 在吴某某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的同时,公证员也与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沟通,就有关房产、土地证相关问题进行了咨询,证实了将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事实,不动产登记部门也明确表示,公证处可以依据《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办理合同项下的权利继承权公证,对此并无异议。 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吴某某带着相关证明材料来到了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员依据法律和事实,按照办证程序及时为当事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吴某某因此顺利办好了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证。 本案,已登记的房产证因登记错误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又由于各种原因,产权未登记,房产恢复至《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进行登记的,则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适宜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但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以及合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权利遗产。《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买受人购买的房屋是合同确定的合法财产权利,且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现权利人之一死亡,为保障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托公证办理合同项下的权利继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可以办理合同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证字第XX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将乐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继承人:肖某凤,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将乐县某乡某村某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吴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肖某凤的《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于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肖某凤的居民死亡证明,肖某凤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杨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 2、吴某某、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肖某友、肖某水、肖某妹、肖某秀、肖某梅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 3、肖某兰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 4、《将乐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转移类)》《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登记证明》《临时安置协议书》《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复印件; 5、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6、将乐县某乡人民政府、将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肖某凤、杨某某的《家庭成员证明》; 7、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肖某友、肖某水、肖某妹、肖某秀、肖某梅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闽将证字第067、068、069、070、071、072、073、0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告知书》《法定继承公证告知书》的所有内容向吴某某、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肖某友、肖某水、肖某妹、肖某秀、肖某梅进行了详细解释,吴某某、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肖某友、肖某水、肖某妹、肖某秀、肖某梅对告知的内容无疑义,并表示理解了其中的法律含义,并分别在相应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吴某某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肖某凤已于二ΟΟ七年八月六日在将乐县死亡。 二、继承人吴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肖某凤生前与其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为:座落在福建省将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某室的房产合同项下的权利。上述房产为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吴某某向将乐县某某车队购买,二Ο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述房产登记在肖某兰(已故)与吴某某名下,并取得将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将房权证(2012)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业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房屋权属应以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吴某某与将乐县某某车队签订的《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为准,即上述《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为吴某某与肖某凤夫妻共有。 三、据被继承人肖某凤的所有继承人吴某某、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称,肖某凤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公证员以(姓名:肖某凤)(身份证号:XXXX)(出生年月:XX年XX月XX日)为条件在公证业务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肖某凤生前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吴某某、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对肖某凤生前无遗嘱及无遗赠扶养协议均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肖某凤的继承人情况:丈夫吴某某;长女吴某梅、次女肖某珍;父亲肖某某,母亲杨某某。 又,杨某某于二Ο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杨某某与肖某某共有子女六人:长子肖某友,次子肖某水,长女肖某凤,次女肖某妹,三女肖某秀,四女肖某梅。 五、现吴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肖某凤的遗产,吴某梅、肖某珍、肖某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肖某凤的遗产继承权。 依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项下财产权利为被继承人肖某凤与其丈夫吴某某夫妻共有,其中一半财产权利属于肖某凤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肖某凤的遗产应由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肖某凤的女儿吴某梅、肖某珍、父亲肖某某均表示放弃对肖某凤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肖某凤的上述遗产【《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由其丈夫吴某某、母亲杨某某共同继承。又,杨某某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杨某某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肖某某、肖某友、肖某水、肖某妹、肖某秀、肖某梅继承。现杨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均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肖某凤的《将乐县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项下的财产权利由其丈夫吴某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将乐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