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市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请人沈某贤向本处申请办理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沈某贤的丈夫张某贵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因病在沈阳市死亡,张某贵生前系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遗有股权。经公证人员询问后得知张某贵婚后以个人名义在沈阳某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壹万元,出资比例:0.125%。现沈某贤表示要继承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 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解了公司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出资后,获得对应的股权,基于股东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查阅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等权利;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获得转让款或相应的对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归登记股东所有并独立行使,股权的财产价值部分应当归登记股东夫妻双方共有并共同处分,但是,共有的只是股权中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股东的配偶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基于以上公司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结合沈某贤的实际情况,公证人员认为沈某贤女士要求办理的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人员按照公证程序为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结合公司法与婚姻法关于公司股权、婚姻财产的限制性规定,深入剖析法理,依法依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创新产权保护,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不断创新,实现公证全面服务广人民群众。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辽沈浑证民字第307号 申请人:沈某贤,女,一九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住址沈阳市某区XX号。(系被继承人的妻子) 被继承人:张某贵,男,一九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沈阳市某区XX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沈某贤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贵的遗产,于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一)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二)被继承人张某贵的死亡证明;(三)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四)股权及股东资格证明;(五)其他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贵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因病在沈阳市死亡。 二、继承人沈某贤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贵遗留的股权及股东资格: 被继承人张某贵是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在沈阳某有限公司遗有股权及股东资格,股东姓名:张某贵,出资额为人民币壹万元,出资比例:0.125%。上述股权财产价值部分属被继承人张某贵与其配偶沈某贤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张某贵的遗产,另一半属其配偶沈某贤所有。 三、据被继承人张某贵的配偶沈某贤、儿子张某称,被继承人张某贵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张某贵的继承人为其配偶沈某贤、儿子张某、父亲张某恩、母亲朱某梅。 其中张某贵的父亲张某恩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母亲朱某梅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死亡。 五、现其配偶沈某贤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贵的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儿子张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贵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某贵所遗留的上述股权财产价值部分为张某贵和沈某贤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张某贵的遗产,另一半属其配偶沈某贤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贵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贵的父母均先于张某贵死亡,张某贵的儿子张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贵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贵的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由其配偶沈某贤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生央视浑南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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