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韦某某诉县水务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韦秀某是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贫困户,生育有韦某某、韦某校、韦某月,丈夫早年病故,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她一人通过劳动维持,经济比较困难。2018年9月25日14时许,韦秀某一人牵马驮米经过某某水库平桥时,不慎从桥上掉入水库中溺水身亡。某某水库平桥修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是某某水库建成后,为解决群众到水库对岸的田土进行耕作而修建的通道,修建时平桥两边有护栏防护。2000年,三都县水务局接管某某水库后,虽发现该平桥的护栏有脱落损坏现象,但一直没有对脱落的护栏进行维修加固,最后导致韦秀某过桥时不慎掉下水库溺水身亡。 由于韦某某与三都县水务局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2018年10月17日,韦某某向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天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某某代理此案。 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某某接受指派后,收集了受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韦秀某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某某水库属于被告三都县水务局管理的水库,未建水库前有道路通往水库两面,当地人去劳动经常走此条道路通行。建水库后水淹没道路无法通行,被告则架设一座横桥跨水库供当地群众行走,但这座桥两边的护栏多年失修,原有的栏杆已经腐朽全部掉落,桥面之上仅剩几根空柱,桥的两头也并未设置警示或告示标志。若对该横跨水库的桥上两边护栏维护,受援人的母亲韦秀某也不至于被掉下水库之中溺水死亡。被告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承担此次民事责任,其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1258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6.58元,合计1300093.58元。 三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本案的焦点为:(一)三都县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对于韦秀某死亡赔偿金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王某某对案件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支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王某某认为,受援人母亲韦秀某是从被告三都县水务局所架设桥上掉落到被告管理水库中溺水身亡是事实,被告对自己所管理水库安全设施不维修不警示系不作为行为,最后造成韦秀某落水死亡结果发生。故对方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共计1300093.58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某某水库平桥是为解决群众到水库对岸进行耕作才修建的,该平桥不属于公路桥,该平桥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当归属于被告三都县水务局。被告三都县水务局接管该水库后,就已发现该平桥护栏缺失,但没有进行任何的维修加固,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韦秀某从桥上掉落水库溺亡,与该平桥护栏缺失有关联,被告应当对韦秀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秀某作为长期生活在某某水库附近村寨的成年人,经常经过该平桥到水库对岸进行耕作,在该平桥护栏已缺失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通行,但韦秀某在牵马过桥时未注意观察和谨慎通行导致自己从桥上掉落,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少被告30%的赔偿责任。韦秀某常住周覃镇板奇村一组,以农耕作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2017年贵州省公布的数据,韦秀某的从板奇水库平桥掉落溺水死亡给受援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5896元;死亡赔偿金177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8元,合计229874元。被告三都县水务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912元。故判决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援人韦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0912.00元。其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1759元,受援人韦某某承担的6491元免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本案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三都县水务局对平桥的维护管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平桥护栏进行维修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受援人母亲韦秀某从桥上掉落水库溺亡的损害事实,与该平桥护栏缺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三都县水务局已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韦秀某系成年人,在过桥时未尽到注意观察和谨慎通行导致自己从桥上掉落,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应根据责任的主次来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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