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邓某某是新田县大坪塘乡留家田村5组村民,外出到县城务工,受聘于湖南吉某家居有限公司,属公司镙机工人。2016年5月26日上午9点30分许,邓某某在车间打镙机时被镙机刀片划断左手大拇指和食指。经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及大多角骨缺失;2、左手桡侧皮肤软组织及大鱼际股部分缺损;3、左手食指皮肤多处挫裂伤伴桡侧皮肤软组织缺损。 2016年9月28日,邓某某受伤事故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邓某某在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均出来后,找公司要求依法给予赔偿,但因双方在赔偿标准上分歧意见较大,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3月20日邓某某向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定邓某某属农民工,且提交了当地村委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于是指派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灶生承办。龙灶生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邓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调查了解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邓某某与吉某家居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吉某家居有限公司为邓某某在新田县工伤保险站缴纳了工伤保险。3、邓某某在车间打镙机时被镙机刀划断左手,属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且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4、用人单位已经对邓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完全赔偿。 承办律师根据了解调查的情况分析出本案劳动仲裁争议案件的几个焦点问题为: 1、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伤残赔偿标准的确定,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工伤保险站核算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 计算工伤待遇。3、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湖南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标准计算还是湖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伙食费计算标准是否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5个月本人的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全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承办人与邓某某多次进行了沟通,讲解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后果。经利弊权衡,邓某某不同意与吉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仍然决定提起劳动仲裁。 邓某某决定后,承办人为其书写了仲裁申请书,向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承办人运用法律知识,为邓某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充分向仲裁庭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1、邓某某属吉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吉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2016年5月26日上午9点30分许,邓某某在车间打镙机时被镙机刀片划断左手大拇指和食指。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永人社工认字[2016]07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永劳鉴字[16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此,邓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得到切实的维护,所提出的要求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属于正当合法要求。 3、邓某某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其本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 2017年9月18日新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吉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0元,共计107701元。 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950元。 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61.5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双方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按裁决内容全部履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这类案件维权难度高,程序多,历时长,既要经工伤认定程序,还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仲裁申请,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且劳动者不熟知法律,根本不知道如何通过法律维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为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了一把维权利剑,对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服务,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本案审理结果唯一遗憾的是用人单位为减轻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的工伤保险并非按本人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缴纳,而是远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法律的规定,劳动保障待遇发生了较大的缩水,这方面还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