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就故意伤害案件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1日,沈某被他人用钝器殴打受伤,经医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2013年12月28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嫌疑人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嫌疑人赵某及其代理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沈某裂伤部位在头上,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引用的条款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称该条款是面部损坏的条款,为何不用头部损伤的专门条款,适用标准条款错误,鉴定意见为轻伤,嫌疑人不认可;二是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应依据新标准重新鉴定。 由于嫌疑人赵某对鉴定意见提出上述两点异议并书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于2014年05月30日依法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4年06月11日出具了《沈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024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嫌疑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赵某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鉴定情况】

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5月30日接受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后,首先了解其案情情况,而后按照鉴定程序审查委托方送检的病历等文证资料,同时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活体检验,于2014年06月11日出具了《沈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0249号)》,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官确认相关事宜 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1月19日收到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2014酒刑一终字第100号),依法通知我所国家司法鉴定人贾旭东、李玉滨、王光元于2015年01月22日15时在刑事大法庭对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0249号)沈某损伤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案出庭作证,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三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再次确认了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及《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鉴定过程,并召开了碰头会,为接受质询做好了充分准备,并书面拟写了关于沈某损伤程度鉴定出庭作证有关问题的说明;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本案出庭作证的三名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出庭函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等。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鉴定人要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举止文明,言词严谨,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2015年01月22日14时30分,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三名鉴定人提前30分钟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法庭旁边的休息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逐个依次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并向法官出示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执业资格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4年05月30日,鉴定所接受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沈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所于2014年06月11日出具了《沈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024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理由如下: 1.法医临床活体检验见:被鉴定人沈某右侧颞顶部见一长4.5cm头皮裂伤愈后疤痕,右侧额部见一长4.0cm头皮裂伤愈后疤痕,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达8.5cm。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发的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之规定,被鉴定人头皮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达8.5cm,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告方沈某表示无疑义,并指着自己头上的两处疤痕让大家看,说这就是伤疤,一年多了还很清晰,按着还疼,难道还有错?被告赵某向鉴定人提出质询:1.在鉴定过程中,是怎么认定损伤都在头部的?我认为他右额部的伤有的在头上,有的在面部,各处的疤痕应都不够成轻伤,是轻微伤?;2. 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何你们鉴定时仍适用原鉴定标准?而不适用新标准?用新标准鉴定的话,他的伤应该不够成轻伤。 鉴定人答复:先回答第一条,认定右额部系头部疤痕的依据为:1.面部范围指前额发迹下、两耳根前与下颏下缘之间的区域;2.额部一般分为发迹上颅额及发迹下面额;3.发迹线是面部到发根间的界限,秃顶者发迹线无法判别的,以发际线、眉线、鼻底线三条线间等距作为发际线的参考标准;4.被鉴定人系秃顶,发际线凭肉眼外观无法确定,即先于测量右侧眉线至鼻底线间距,而后以此间距测量确定右侧眉线以上的发际线位置,发现被鉴定人右额部疤痕位于测量确定的发际线位置以上,故认定被鉴定人右额部疤痕属于头部疤痕,不在面部范围之内,且头皮两处疤痕累计长度达8.5cm,按照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 再回答第二条,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3号文件精神,都对适用新标准的时间节点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适用原鉴定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适用新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本案被鉴定人损伤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1日,因此适用原鉴定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另外,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 条a)款规定: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被鉴定人沈某的损伤,依据原鉴定标准还是新鉴定标准,均可评定为轻伤。回答完毕。 法官询问被告方,是否还有需要质询的?被告方沉默片刻后回答没有了。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公诉人、原告、被告三方针对鉴定意见均再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在休息区等候,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庭审结束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做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宣判后,法院、检察院均对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给予充分肯定,认为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证据作用。以审判为中心重在法庭审理,司法鉴定被冠以“证据之王 ”的称号,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这自然对司法鉴定人提出了更多的期待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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