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陆某等3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陆某、高某、沈某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原职工。2019年8月,资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陆续通知包括陆某等3人在内的部分职工回家休息待岗,并承诺将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但实际上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9月的待岗工资。2020年2月资源公司申请破产并被江都区法院裁定受理。2020年9月,江都区法院裁定对资源公司和其2家子公司合并重整,将其更名合并为某环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资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2月分别向3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职工债权复核通知书。上面载明其职工债权仅包含经济补偿金以及高某单独的1项工伤赔偿金,但对于3人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不予理涉。3人对此均存在异议。 职工债权复核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江都区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3日,3人共同前往江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本案,蒋芯妍律师负责接待咨询。经过询问沟通,蒋律师了解了基本案情,梳理了证据材料,建议3人补充资源公司发放待岗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为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2021年12月27日,受援人补充材料后再次前往法援中心。经审查,法援中心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是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且3人均为农民工,于是免于经济困难状况审查,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蒋芯妍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进行了谈话,就该案向受援人进行了分析。关于破产清算案件,职工待岗工资应结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2020年2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又于2020年9月8日裁定合并重整,且期间并未向受援人发送过书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故承办人认为职工待岗工资应当结算至受援人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之日。就该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承办人认为,环保公司系资源公司合并重整后的公司,应当承继资源公司的债务。由于资源公司规定待岗工资发放标准参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承办人在受援人诉讼请求中将待岗工资部分数额确定为53560元,受援人表示认可。关于职工债权确认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金的数额,受援人表示无异议。 承办人整理好证据材料,草拟诉状,第一时间将本案诉至江都区法院。庭审过程中,资源公司管理人就三原告是否处于待岗状态提出答辩,认为发放待岗工资与否取决于资源公司是否向部分待岗人员发放书面待岗通知,而三原告未出具书面待岗通知,且三原告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在资源公司重整的背景下,根据重整计划,按照社保局的格式文件向所有职工发放的,收到通知的日期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时间。同时高某于2020年8月24日签署的债权申报表中载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其他不欠”的字样,表明高某已经明确放弃了待岗工资。 对此,承办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原告是否处于待岗状态,并非取决于原告是否收到书面待岗通知,待岗通知存在书面通知,也存在口头通知。三原告在此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且资源公司向三原告发放了部分待岗工资,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均可以说明三原告在此期间系因公司原因处于待岗状态。就三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管理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而三原告待岗期间未收到管理人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2021年11月22日,在此期间管理人应当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资源公司承诺的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三原告发放待岗工资。 法庭审理后,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了三原告请求的53560元待岗工资。目前受援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并对承办人的工作和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系在特殊程序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破产案件中的职工破产债权,享有优先支付的保障,故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进入破产程序更能保障职工权利的实现。江都区法律援助中心首次办理破产案件,承办律师细致梳理证据材料,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提供了高品质、高效率的法律援助服务,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帮助受援人获得了胜诉判决,保障了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的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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