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陈某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工程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2月28日动工,经班组长谢某聘请,陈某、龙某等21人到该工地分别从事厨师、泥工、麻石等工作。工作结束后,陈某等人经与谢某核算,共欠工资20余万元,并出具工资结算证明。经陈某等人多次催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谢某与其系承包关系为由拒不支付。之后,陈某等人多次找到建筑公司及谢某,要求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均未果。辛辛苦苦的血汗钱迟迟拿不到,对于依靠工薪维系家庭生计的陈某等人来说,无疑是一件难受至极的大事。陈某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9月26日,陈某等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希望能帮忙追回他们的血汗钱。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收集好所有案件材料后,立即启用“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并指派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王霞林律师承办此案。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了解。为了更详细地了解案件情况,王律师第一时间召集陈某等人开座谈会,详细了解陈某等人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想法和诉讼请求、了解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王律师针对他们的情况制定了初步的代理方案:一是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到法院立案,二是通过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极沟通,争取通过调解追回劳动报酬。王律师告知陈某等人本案存在的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并指导受援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规避,对他们的情绪做好疏导和安抚工作。 2017年10月10日,王律师到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调取班组长谢某的身份信息,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10月11日,王律师到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情比较复杂,且欠薪人数相对较多,因为陈某等21人的独立性以及这些人所做工作的相对独立性,陈某等21人的劳务纠纷只能单个立案,王律师为陈某等21人分别准备了起诉状。 2017年11月6日,王律师及陈某等21人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法院提供了陈某等21人的身份证、被告谢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谢某出具的结算单、结算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方所欠工资数额以及被告方具有支付义务等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工程的事实。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近年来国务院、省、市、区各级政府都非常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单位,相关部门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可处以罚款,对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可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背于情理、背于诚信,更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制裁;3.原告作为农民工,在高温酷暑的环境下工作,就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的工资是付出劳动才挣取的血汗钱,是养家糊口的主要来源,维持生计的重要支撑,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王律师通过电话以及主动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等方式,多次积极主动与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最终,在王律师的不懈努力下,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于被王律师的诚恳所打动,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等21人于2017年11月17日下午达成调解协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场向陈某等21人支付了所欠全部工资,同时陈某等21人主动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至此,这起农民工讨薪案件通过法律援助终于得以妥善解决。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某等人是在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第三合同段从事麻石砌、泥工等工作,建筑公司即是陈某等人的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持有的欠条虽然是谢某的签名,但是,结合陈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承办律师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谢某系建筑公司派驻在某工程第三合同段的班组长,谢某的行为视为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公司应当对谢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出具的“欠条”的性质,是否能证明该欠条为建筑公司与农民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谢某并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表面证据来看,谢某签署的欠条与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但是经过律师周密的调查取证,查实了谢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作为工地班组长对劳动者事实管理、沟通等工作,实际上是谢某在履行建筑公司对劳动者的劳动用工权利,谢某对劳动者发布的指令、做出的承诺,劳动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建筑公司发布,并因此签署结算条据。实际上,谢某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上表见代理的情形,且因能证实谢某系建筑公司派遣的班组长,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条件,因作为工作人员的谢某的指挥、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有其单位即建筑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承办律师及法官的不断沟通和持续努力,促成了此案在庭前调解,并当场支付了所有欠付的工资,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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