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遗嘱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佘某到公证处来申办遗嘱公证,称要立遗嘱,指定在自己去世后,自己名下一处房产由女儿一人继承。 公证员询问佘某立遗嘱的原因时,佘某说自己和丈夫感情不和,自己已经怀孕,担心自己在怀孕及分娩过程中出现意外,因此提前立下遗嘱。 公证员得知此情后告知佘某,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编者注:应为《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事宜时也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若胎儿娩出后死亡,则其权利自始不存在。另外,《继承法》第十九条(编者注:应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公证员向佘某建议,遗嘱应当考虑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否则有可能导致其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为防止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年幼导致遗嘱不能执行,公证员还建议佘某在遗嘱里设立遗嘱执行人,用于保证遗嘱的执行。 佘某听后觉得有道理,愉快地接受了公证员的建议,对遗嘱予以修改:若腹中胎儿娩出并健在,腹中胎儿占有房屋10%的产权。遗嘱指定鞠某为遗嘱执行人。遗嘱对胎儿死亡或先于自己死亡的情形也分别明确了遗产分配方案。 考虑到佘某有孕在身,公证处特意为其开辟办证绿色通道,佘某连声道谢。 《民法总则》(编者注:应为《民法典》)明确规定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受法律保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有义务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导和建议,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公证书格式】

遗 嘱 立遗嘱人:佘某,女,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遗嘱执行人:鞠某,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遗嘱受益人:唐某(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和我腹中胎儿。 遗嘱内容: 我名下有一套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号XX小区XX幢XX室的房产【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 为避免纠纷,我趁现在头脑清醒,自愿立遗嘱如下: 一、我去世后,如果我的腹中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或先于我死亡的,则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包括房屋被征收我依法应享有的安置补偿财产由我的女儿唐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对此争执。唐某继承所得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今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去世后,如果我的腹中胎儿娩出并存活,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由我的女儿唐某和出生的孩子共同继承。唐XX占有房屋90%的产权,新生孩子占有房屋10%的产权。如上述房屋被征收,则征收安置房或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我的财产也由唐某和新生孩子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对此争执。唐某和新生孩子继承所得财产为各自个人财产,不属于今后各自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遗嘱附有如下义务:如遗嘱受益人继承上述财产,应当同意鞠某在上述房屋终生无偿居住。 四、我指定鞠某为本遗嘱执行人。 五、本遗嘱一式四份,立遗嘱人执三份,公证处存一份。 立遗嘱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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