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某等59位农民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中旬,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某镇59位农民,在荆州市某种子经销中心购买中稻种子,分别是“2301S七秀占、两优6308、K优818”三个品种,共计1918斤,总价款41001元。之后,他们在经营的959亩责任田中进行种植。 2017年8月中旬,59位农民发现农田水稻长势异常,怀疑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便逐级向上反映情况。宜昌市枝江市种子管理局受理后,与荆州市种子管理局联合现场鉴定:“2301S七秀占”每亩减产175.4公斤、“两优6308”每亩减产270.8公斤、“K优818”每亩减产102.8公斤。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59位农民减产减收,但该种子经销商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9位农民前往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宜昌市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及时受理59位农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李建民办理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与59位农民沟通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认真分析案情,拟出了案件的关键点:一是本案所涉三个品种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种子经销商销售涉案种子是否存在销售过错,其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是59位农民减产减收与种子经销商所售种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59位农民减产减收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围绕上述焦点,李建民收集本案涉案证据,完善诉讼所需证据,于2018年5月28日向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承办人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依法确认种子经销商对“2301S七秀占、两优6308、K优818”种子品种在湖北省区域内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并明确界定种子经销商对案涉三个品种种子的销售过错责任,以此来认定或推定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认定种子经销商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1.根据种子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并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审定,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要求,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必须经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但在本案中,种子经销商在湖北省内进行推广销售的涉案种子未在湖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或备案。 2.根据种子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在本案中,种子经销商推广销售的涉案种子既没有在湖北省进行审定,也没有在销售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3.种子法第19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它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应当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庭审中已查明,“2301S七秀占”种子是经安徽省进行审定的品种,根据该品种的网上公示:“适宜安徽省一季稻区尤其是江淮分水岭地区种植”;“两优6308”种子原在江苏省审定,后由安徽省引进并审定,根据该品种外包装中注名,其种植适应范围:适宜江苏省中籼稻地区种植。根据网上公示,适宜推广区域为全省。上述两个种子品种只是经过安徽省和江苏省的审定,而并未在湖北省进行引进和审定。 (二)依法确认涉案种子种植实际减产减收的客观事实,并依法界定减产减收的损失与被告所提供的涉案种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1.依法确认种植农户预期的产值,即合理期待的既得利益,根据本案涉案种子外包装注明及网上公示的公开承诺,其中“2301S七秀占”最高产达590.5kg/亩;“两优6308”最高产达614.91kg/亩;“K优818”最高产达660.0kg/亩。 2.依法确认本案涉案种子种植收益出现明显的减产减收,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客观事实不容置疑。根据《田间现场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并参照枝江市2014、2015、2016三年中稻平均产量进行比较,其中,“2301S七秀占”理论产量427.3kg/亩,减产175.4kg/亩、“两优6308”理论产量331.9kg/亩,减产270.8kg/亩、“K优818”理论产量499.9kg/亩,减产102.8kg/亩,以上数据足以说明,本案涉案种子在这一种植区域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尚无法适应、无法保障,即存在缺陷或者瑕疵。 3.依法确认种子经销商对本案涉案种子的销售过错与减产减收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具有排他性,故种子经销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依法确认59位农民所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从而确定种子经销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销货凭证》的种子数量、大田种植实际面积,以及《田间现场鉴定书》中鉴定结论,可以客观、科学计算损失产量。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7年度中稻谷最低收购指导价2.6元/kg,以及枝江市问安镇粮食企业的市场收购平均价2.6元/kg,可以相互印证,从而确定计算标准价格,由此明确计算出59位农民减产减收的具体损失额。 2018年7月27日,经审理,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种子经销商销售的“2301S七秀占”、“两优6308”品种系外省审定,未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种子存在产品缺陷;其在明知二品种的种子审定情况及适种区域而仍然向本案59位农民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故存在过错;枝江市种子管理局依法组织专家到田间进行现场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公正,可以作为本案依法确定损失的依据。据此,判决种子经销商赔偿59位农民各项损失332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45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340483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一审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组织完整的证据链。包括受损农户的身份信息,购种发票或凭证;涉案品种种子外包装带及标签,涉案品种种子的具体数量,种子经销商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信息,《枝江市问安镇中稻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以及查询发改委公布的《2017年度中稻谷最低收购价格》,调查本地区相关粮食收购企业的市场收购价格等证据在内形成本案诉讼完善的证据体系,对种子经销商的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了证明,最终帮助59位农民获得了有效赔偿,实现了司法公正。 本案社会影响性大,关系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并且涉及人多、面广,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最终通过法律援助的努力,保护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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