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某参与两宗抢劫案件: 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马某甲、蔡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房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阮某、马某乙、蔡某权、杨某朝等人持砍刀、西瓜刀、棒球棍等凶器,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某路段,对苏某新、李某崇实施抢劫,抢走苏某新“鬼火”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68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24日23时左右,马某甲、蔡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林某某等人持刀枪等凶器,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某路段对王某贺、江某敏、曾某才等人实施抢劫,抢走王某贺白色摩托车一辆、江某敏白色摩托车一辆、曾某才红色比亚乔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涉案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145元人民币、3375元人民币和5040元人民币。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持刀、枪等工具,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姐姐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抢劫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2017年5月9日,蔡某某的父亲向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由于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依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本处肖雄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自称没有参加第一宗抢劫案。蔡某某经仔细回忆,记起其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在东莞打暑期工,后才与马某锋(另案被告人)一起返回茂名这一细节。承办人意识到此细节为案件转机,一方面当即为其起草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第××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 承办律师了解到重要证人马某锋涉嫌其他抢劫案已被羁押时,积极向二审主办法官反馈在第一宗抢劫案件中上诉人蔡某某不在场的证据线索,最终二审法官针对该问题依法讯问了马某锋,马某锋证实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上诉人蔡某某一起从东莞返回茂名。 2017年12月13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案件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蔡泽鸿是否参与201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二是上诉人蔡泽鸿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参与两宗抢劫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电白区人民法院对于蔡某某的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蔡某某量刑合理,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蔡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蔡某某参与该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不能因为其否认自己没有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就不认定其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一、在第一宗抢劫案发生的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蔡某某和马某锋(另案被告人)等人在东莞市打暑期工,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蔡某某和马某锋从东莞市返回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二审法院也依法对马某锋进行了讯问,马某锋证实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上诉人蔡某某一起从东莞返回茂名,该讯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因此,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蔡某某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马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虽然马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上诉人蔡某某参与2015年7月13日的抢劫,但马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明确表示上诉人蔡某某没有参与2015年7月13日的抢劫,在一审庭审时又供述“忘记了”。 三、同案人蔡某权、陈某丁提到上诉人蔡某某参与第一宗抢劫的供述内容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该两人亦供述李某鑫参与2015年7月13日的抢劫,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一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认定李海鑫参与2015年7月13日的抢劫。因此,蔡某权、陈某丁的供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四、被害人也没有辨认出上诉人蔡某某参与2015年7月13日的抢劫案。 五、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稳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采信。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提到参与第一宗抢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否认参与第一宗抢劫,虽然其在一审庭审时曾承认参与第一宗抢劫,但后来又否认参与,其解释是因为担心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才承认参与,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蔡某某是主动投案的,他清楚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有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其不太可能有隐瞒犯罪事实的动机,故意不交代自己参与第一宗抢劫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蔡某某参与201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蔡某某犯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粤09刑终××4号刑事判决。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蔡某某是否参与201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的问题,该起事实只有同案人马某甲、蔡某权、陈某丁供述了蔡某某参与,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房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阮某、马某乙等均没有提到蔡某某参与,蔡某某一直否认参与此宗抢劫,且蔡某某上诉称其在2015年7月15日前在外地打工,之后才与马某锋一起返回茂名,该意见与马某锋的说法一致,故认定蔡某某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因此,不予认定蔡某某参与此次抢劫。对于上诉人蔡某某是否应认定自首问题,上诉人蔡某某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没有认定蔡某某的自首情节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第××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是一名未成年人,也是一名技校学生,因年少贪玩,误交朋友才走上犯罪道路,犯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有同案人供述蔡某某参与一宗自己没有参与的抢劫案,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参与该宗抢劫,并以其没有如实供述该宗抢劫为由,不认定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承办律师积极主动和蔡某某沟通,及时为其启动上诉程序;对当事人反映的没有参加第一宗抢劫案的事实高度重视,积极向二审主办法官反馈该宗抢劫发生时蔡某某在外地打暑期工有不在场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供法院查实,协助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承办律师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参与2015年7月13日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全部采纳,二审将原判有期徒刑7年改判为有期徒刑4年。 通过办理此案,承办律师感受到,受援人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信任和充分沟通,对于了解案情非常必要,只有承办律师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和意见,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