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人员任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任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中宁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此案案情疑难复杂,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后经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中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任某某及同案犯张某、张某某、孙某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卫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案后,任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被押送入监,2013年11月27日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因满足减刑条件,于2017年8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日再次减刑五个月十五天。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2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六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任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获得表扬奖励三次。满足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存在超标准购物情况,应从严掌握,建议对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同日六监区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建议对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2018年12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2018年12月14日固原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研究:建议对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评审会后刑罚执行科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信息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狱内和会见中心进行了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及家属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固原监狱刑罚执行科将案卷材料送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检察意见:罪犯任某某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2019年1月2日固原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建议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2019年1月9日固原监狱刑罚执行科将案卷材料和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一并送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裁定对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以(2019)宁04刑更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任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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