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2010年开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立了电煤购销关系。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电煤购销合同,对电煤的数量、质量、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实践当中,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通常先签订预结算协议,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进行结算,并且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购煤款。供煤品种包括原煤和洗混煤,但购销双方在价格上并不加以区分,均是参考发热量的大小和含硫份的多少约定单价。2012年1月至10月,双方继续保持电煤购销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电煤数量、质量、价格等做出约定,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合意。甲公司通过单方结算,向贵州省高级人民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煤款67,142,339.18元。 乙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电煤价款23,750,839.3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领取判决后,未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当事双方之间2012年电煤购销关系系在政府计划调节的特殊背景下进行,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已经可以确认。 首先,2012年在未定价、未签署正式电煤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当事双方煤炭购销是应政府计划调节的要求采取“先定量、再供煤、后定价”的特殊方式进行煤炭购销的,没有签订正式电煤购销合同,没有确定价格。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省内电煤和城市煤气生产用煤供应工作的通知》(文号:黔府办发[2011]127号)第二条,明确将2012年省内需电煤任务分解到各重点煤炭企业,其中任务分解表明确甲公司与乙公司供煤任务为70万吨。同时《贵州省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暂行规定》(文号:政府令127号)第六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电煤供应企业和火电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签订电煤供应合同,火电企业应当按照计划采购、储备电煤,并每周公布完成任务情况,若未完成采购、储备任务将被省经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导致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被处分。在上述政府计划供煤的背景之下,双方采取了“先定量、再供煤、后定价”的特殊方式维持电煤购销关系。同时在交易过程中遵循省经信委、省能源局联合颁发的《2012年省内重点煤炭供需衔接指导原则》(文号:黔经信办[2011]79号)第三条第四款确定的“对不合理的电煤价格要求和迟迟达不成一致的电煤协议,政府将实施行政干预。对政策理解和价格定位纠纷和分歧较大的,由省经信委、省能源局裁决”的原则,多次请求主管部门省经信委就价格进行调解、裁决,但因甲公司不能接受煤炭市场价格下滑的客观事实,不愿接受省经信委裁决的价格,致使双方迟迟未定价,亦未签署正式的电煤购销协议合同。 其次,为反映双方购销关系双方对供煤,暂按采取预结算方式处理,即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为反映双方购销关系,暂按500/510元/吨基价开具发票,待签订正式合同确定价格后调整与预结算的差异。但是由于受2012年电煤市场波动和政府调节的影响,双方自2012年3月起直至起诉前进行了多达14次(省经信委组织谈判5次)价格谈判,均没有达成一致。 再次,双方对数量和质量一直存在争议,直至法庭调查结束,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以,当事双方之间采取“先定量、再供煤、后定价”的方式处理2012年电煤购销关系,是政府行政计划调节的要求下产生的。在双方供煤价格、数量和质量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根本无法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甲公司亦充分认可双方未定价、定量、定质,未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 二、甲公司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单方估算的数据要求乙公司支付67,142,339.18元购煤款和违约金是毫无依据的。 首先,2012年当事双方供煤的数量直到法庭调查时才确定,且甲公司最终确认以乙公司所提供的数据959,804.72吨为准,而非甲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9,551,615.10吨。 其次,双方至今仍然没有对供煤的质量进行核对和达成一致。 第三,甲公司以本不具有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属性的“500/510元/吨预结算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第四,甲公司起诉的逻辑自相矛盾。在质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以按照预结算单价500/510元/吨乘以X数量9,551,615.10吨,无论怎么计算,均不可能得出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67,142,339.18元的结论。所以,甲公司起诉要求的欠款金额是毫无依据支持,系其单方是凭空估算。 综上,甲公司诉请欠款没有依据,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三、本案中核心问题是双方应当在完成定价、定量、定质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结算。 (一)如何定价是结算的核心问题 1.2012年电煤价格是受政府调节和市场调节的双重因素影响 2011年下半年,贵州省遭遇严重旱灾,水力发电供应不足,完全主要依靠火电火力发电保障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电煤价格上涨受经济环境和干旱气候的影响,电煤价格上涨。为确保省内火电原料供应,火电企业正常发电,限制电煤出省外销,2011年10月1日起,省政府对煤炭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煤调基金”),对煤炭外运出省的一些煤企采取二次增收征收的方式措施(《贵州省煤炭价格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向省内供煤按销售价格10%征收,最低不低于50元/吨,向省外供煤在省内供煤的基础上每吨加收200元),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煤调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火电企业采购电煤,提高电煤采购价格。为此,2011年10月,乙公司收到政府6.5分/度电煤采购补贴。因此自2011年10月1日起期,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电煤的价格从400元/吨提高到500元/吨。 但是2012年初起,受国内经济持续下行、贵州省内外煤炭市场需求下降、北煤南下、进口煤炭冲击市场、电煤消费不旺、贵州省内火电发电量不足等综合因素影响,导致贵州年初电煤市场出现价格下跌,煤炭滞销积压。政府为顺应市场变化,政策从“保电厂”转变为“保煤矿”,政府调低了对火电企业的补贴标准,对乙公司发放的电煤采购补贴从6.5分/度下调到1.5分/度直至2012年7月省经信委考虑当时煤炭市场供需及省内电煤价格变化情况,下发《关于火电企业电煤采购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黔经信运行[2012]58号)全部取消电煤采购补贴(详见附图1)。同时,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文号:黔煤价调[2012]4号)将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煤调基金从50元/吨下调为20元/吨,电煤生产企业销售购销成本降低。整体上说,2012年电煤价格逐步下跌,尤其是上下半年的差距较大(详见附图1、附图2),充分体现了其价格受到市场、政策的双重影响(详见附图2)。当事双方2012年电煤购销的定价应当考虑政府调节因素。 2.结合本案结算应适用的价格参考 在本案法庭调查中,乙公司提供了附图3可以清晰的看出,2012年同期被告与其他煤矿企业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电煤采购合同价格与2011年价格相比明显下降,均顺应了市场的变化,同时结合考虑了电价补贴也反映了政府调节因素的影响(具体变化趋势详见附图3)。 3.省经信委在组织双方进行价格谈判过程中出具的45号文对双方价格提出的基价为1-6月490元/吨,7-10按照420元/吨的标准,亦体现了2012年电煤市场价格变化的真实情况。按照该价格计算,双方2012年电煤购销总价应为374,224,562.00元。 4.根据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2012年电煤价格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双方2012年交易的总价为374,199,656.00元。参照同期合同价格和省经信委45号文价格,鉴定报告结果是客观公正的。甲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以,乙公司认为,在双方未确定价格,也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若不能协商一致,只能按照第三方鉴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同期合同价格和45号文价格,充分说明鉴定报告结果是客观公正的。 (二)关于数量和质量 经乙公司统计核查,2012年实际收到甲公司供煤量为959,804.72吨(注:远比甲公司起诉的供货量要高得多),具体质量参数详见乙公司提交的《2012年收到甲公司电煤量、质指标统计表》。 (三)乙公司2012年支付甲公司的购煤预付款 双方已经确认乙公司就2012年全年供煤支付总计对2012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电煤所支付的预付款为366,784,421.29元。按照第三方机构所鉴定的总价374,199,656.00元价格鉴定,扣减乙公司已预付的366,784,421.29元,乙公司应支付的煤款为7,415,234.71元。 综合上述代理意见,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定价未结算、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甲公司起诉要求的欠款金额毫无依据支持的情况下,若双方最终不能就结算条件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电煤价款23,750,839.3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2年1月-10月甲公司所供电煤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算。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2012年1月-10月甲公司所供电煤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先是以双方签订的《暂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电煤价款,乙公司认为《暂结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而非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并且,按照双方2010年、2011年的交易习惯,电煤单价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因此,《暂结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关于电煤的价款依据。庭审中,甲公司又主张按照其与盘县电厂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但乙公司也提交了同期、同区域与其他煤炭企业签订的合同价格予以抗辩,原被告提供的多份合同中约定的电煤价格高低不等,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电煤采购属于国家指令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由于协商未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煤合同,但甲公司实际已经供货,乙公司亦支付了预结算款,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电煤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实施电煤应急临时调节措施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甲公司在2012年全年的供煤任务数是70万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甲公司的电煤供应价格在70万吨范围内应当受到政府调控。本案中,省经信委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共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45号文当中的价格应当视为政府指导价,在70万吨范围内该价格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确认,2012年1-6月份供煤总量是677055.67吨,热值4108千卡/千克,硫份0.8%;2012年7-10月份供煤总量是282749.05吨,热值4127千卡/千克,硫份0.91%。在已供959804.72吨的电煤中,70万吨应当按照45号文的标准计算,即2012年1-6月份的677055.67吨电煤应当按照426.72元/吨计算,剩余22944.33吨应当按照7-10月份的结算单价346.71元/吨计算,共计296,865,404.15元。超过70万吨的电煤共259804.72吨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对于乙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甲公司认为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仅仅以该《鉴定报告》系乙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本案中,甲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材料不实等事项。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且较为客观地反映了2012年电煤价格趋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中7-10月份统计的结算单价的平均数计算,2012年7-10月份电煤市场价应为360.54元/吨,则259804.72吨电煤价款合计为93,669,993.75元。2012年电煤总价款为390,535,397.90元,扣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366,784,558.59元,乙公司还应当支付甲公司23,750,839.31元。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乙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就电煤款的支付时间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甲公司可以自供应电煤后的合理时间内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签订2012年合同与支付所欠煤款的函》,可以认定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甲公司就已向乙公司要求支付电煤款项,而乙公司并未支付,甲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当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750,83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电煤价款23,750,839.3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原被告无法协商确定最终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因财务处理拟定的《煤炭预结算协议》进行最终结算,如何应对? 原被告在正式结算前签署了《煤炭预结算协议》先进行了预结算处理,拟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在正式合同因单价争议无法签署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按照预结算采用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处理。为此,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双方2010年、2011年的交易习惯是先定量后定价、边交易边洽谈合同、先预结算后待正式结算后调整差额,由此证明电煤单价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而不是《煤炭预结算协议》。由此推翻原告要求按照《煤炭预结算协议》所载明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的主张。 二、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发生了电煤购销往来,但双方未签署正式合同,未确定合同单价,双方结算过程中因结算单价产生争议,如何确定单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规定,针对本案所涉的煤电行业,需要先行查询了解原被告交易期间是否发生在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背景之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省经信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45号文当中对70万吨范围内的煤炭销售价格作出了规定,应当视为政府指导价,在70万吨范围内该价格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再次,超出70万吨范围,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电煤供应亦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在双方无法就价格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尽管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会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为由而不予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提出异议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材料不实等事项,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且较为客观地反映了2012年电煤价格趋势,予以采信。
【结语和建议】
甲公司诉请的金额为本息共计75199419.88元。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多次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申请了延期举证。经过多轮证据筛选整理。在开庭前进行了充分准备,参加了庭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电煤价款23750839.31元,并自甲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几个因素值得总结: 1.证据搜集要细致、全面,要有针对性的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 2.要充分重视、利用可视化的技巧,能够为表达观点和呈现证据起到良好的效果; 3.重视模拟法庭的重要性,通过事前模拟法庭,可以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委托人关心的事宜事前沟通、弥补; 4.诉讼方案的设计很重要,本案中事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方案起到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