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4日下午5点30分张某某下班后骑车回家,行驶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路口时,被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张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后,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认为自己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工伤,为此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结论:张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张某某将事故的肇事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亦已判决肇事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305619.2元(含医疗费9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误工工资3675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另一方面,张某某提出与用人单位江门市蓬江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69825元。用人单位认为肇事者已经赔偿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不能再向单位主张损失赔偿,双方协商不成。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向蓬江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处受理后,指派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何洁媛(实习律师)承办此案。代理人经询问了解到,张某某在五金公司做生产普工,月工资为3675元,刚入职一个多月,五金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代理人告知张某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张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属于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伤赔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代理人耐心地给张某某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为其书写仲裁申请书,整理相关证据,于2017年12月27日向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五金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50元,共计69825元。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代理人多方沟通,力促案件调解,但五金公司坚持认为肇事者已经赔偿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不应再主张工伤赔偿,双方调解不成。 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用人单位答辩认为肇事者为实际侵权人,肇事者已经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张某某得到赔偿后,就不可以再享受工伤待遇,即不能再向单位主张损失赔偿,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全部请求。代理人当庭据理力争,向仲裁委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此,请仲裁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2018年2月10日,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8〕0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双重赔偿”并不等于“重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故此裁决五金公司须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69825元。 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均表示接受,张某某很快收到了五金公司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69825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的竞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伤方向肇事方主张损失赔偿是侵权之债,受《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或 社保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法定程序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否并存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可以获得工伤赔偿的,但应扣除相应实际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在实践中分两种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部份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伤赔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取得的。结合本案,张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赔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和误工费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关于“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的规定,张某某没有再重复主张上述项目损失,但其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是属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法律赋予工伤待遇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故此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本案代理人综合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帮助劳动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外工伤赔偿的补充,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伤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裁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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