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某日,张某在山东省安丘市驾驶轮式刨沟机行驶时与一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重伤,生命危急,先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和潍坊八九医院手术治疗。经安丘市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小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分文未付,张某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 其家庭生活,无力支付律师费,向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援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中心承办并指派中心律师鹿文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接案后,立即和受援人张某及其近亲属分析了案情,认为当务之急是先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起诉,以解燃眉之急。在搜集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承办律师依法代受援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被告某市某公司未到庭。为避免法院再次送达造成时间拖延,承办律师征得张某同意后,当庭撤回对某市某公司的起诉。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张某与肇事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当庭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当时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117990元。张某治疗期间,其承包田地荒芜,其妻子在给受援人取药途中,驾驶三轮车翻到路边沟中造成重伤。 张某2011年底出院,在家中继续治疗,因需要追索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案情,在指派鹿文欣律师承办的同时,增派曹连伟律师一起承办。本次诉讼,因小货车仅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已支付完毕,于是将小货车司机及其工作单位、车主某县某公司诉至法院。但庭审时,小货车司机只到庭一次且否认自己原先陈述的事实,否认跟某县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某公司则极力否认与小货车司机存在用工关系及小客车司机系职务行为,拒不认可其应承担赔偿义务,企图让无赔偿能力的小货车司机承担责任,从而达到迫使张某让步的目的。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庭后又搜集补充了大量证据并据理力争:1.肇事小货车上改装有与被告公司经营性质一致的危化运输设备,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该类危化用品运输个人不得经营;2.事故调查期间,交警队记录的询问笔录中小货车司机承认是给被告某公司下属一站所开车;3.交警队记录的询问笔录中,有刘某以被告公司下属一站所职工身份认可的该小货车系被告某公司下属一站所使用的笔录;4.张某住院期间,刘某曾两次到医院去了解张某花费情况并向受援人家属表示被告某公司会妥善解决此事;5.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6.小货车司机在2011年调解时,承认事发时给被告某公司开车并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7.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与小货车司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据中,将购置价5万余元的车辆在购买两个月后以1.8万元卖给小货车司机明显有悖常理,且小货车司机在交警调查和庭审期间,均未提及车辆买卖事实;8.被告某公司在与刘某及小货车司机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上,每次开庭时,陈述并不一致,自相矛盾;9.在承办律师指导下,受援人张某家属对与小货车司机家人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小货车司机家人认可事发时小货车司机在给公司干活;10.申请法院调取刘某及小货车司机在某公司用工方面的记录。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承办律师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肇事小货车司机事发时存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肇事司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小货车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2015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没有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某县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只由小货车司机个人承担责任。因小货车司机无赔偿能力,本判决的执行会落空,从而使张某利益最终无法维护。张某上诉,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继续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承办人继续承办此案,承办人依法代张某提起上诉。经二审两次开庭审理,2015年10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经重审开庭,2016年5月,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代理人意见,判决由某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小货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县某公司立即支付了全部赔款。
【案件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就责任主体的认定却存在争议。即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肇事司机与肇事车登记车主之间是什么关系、车辆与登记车主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些关系的认定,决定了责任的承担。在案件中,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受援人损失巨大,仅凭交强险难以使受援人获得足额赔偿。因此,有赔偿能力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否是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直接决定了受援人的权益能否得到维护。据此,承办律师努力搜集甄别证据,就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据理力争,最终使“肇事者与肇事车登记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或者是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就是实际车主,而不是肇事者”的观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从而使有赔偿能力的肇事车主与肇事者相互承担了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