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初,田某与同事白某商议通过出卖自己银行卡获利,并由白某先行尝试。4月12日,田某明知出卖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仍然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套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套卡交白某卖出,并由白某妻子安某帮忙邮寄。4月16日,收卡方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无法使用为由,向白某支付宝支付2套中国农业银行卡2000元的报酬(其中一套为安某所办),田某获利950元。 案发后,田某出卖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使用,自2021年4月至案发时造成4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为753929.91元,经查询田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94855.06元。田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3日向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核后依法以田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田某未委托辩护人,2021年8月31日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辩护全覆盖相关规定,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田某提供辩护。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通知后,经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立即指派潘耐荣律师担任田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在第二师看守所视频会见了受援人田某,与田某进行了详细交流。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沟通后,又到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受援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积极认罪悔过,受援人在本案中获利较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建议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二)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四)关于罚金方面,被告人田某家在边远山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为了社会稳定以及田某家人的正常基本生活,建议处以少量罚金为宜。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较轻的罚金刑。 2021年9月14日,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田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涉案银行卡在数日内进出金额达200余万元,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控辩双方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控辩双方提出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9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沟通后,详细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分析案件情况,在辩护意见中充分论述受援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帮助受援人尽早回归社会,让受援人充分了解我国的法律援助政策。通过此类案件,也让民众知晓关于网络犯罪的相关知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避免因疏忽或不懂法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