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实际掌控的商丘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实业公司)和商丘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食品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资金链断裂,王某利用被告人卢某与中原银行某支行负责人及信贷人员较熟悉的便利,找其帮忙申请贷款。2014年8月15日王某用商丘某实业公司的名义在中原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300万元银行贷款。2015年2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王某此时已无偿还能力,为保留公司在银行系统的贷款征信及归还借款,又找到卢某,王某、卢某商定继续采取以新还旧的方式,再利用王某实际掌控的商丘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服装公司)在中原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张某是商丘某服装公司的法人。为应对银行对贷款的审核,王某、卢某商定,由卢某找到孙某,制作商丘某服装公司和虞城某公司虚假的坯布购销合同以及虚假的睢阳区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的证明材料,虚构贷款用途,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原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400万元。 2015年8、9月,商丘某服装公司办理的银行贷款即将到期,王某为保全商丘某公司在银行系统的贷款征信,以图再次融资翻身,便指示张某等人以商丘某服装公司的名义,向银行递交材料继续申请贷款。卢某按照王某的要求,找到被害人陈某,告知她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愿意购买,让陈某相信并同意购买。2015年9月25日陈某将380万元转入商丘某服装公司在中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之后,由于担保公司商丘某担保公司不再提供担保,该笔贷款未获通过,没有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而陈某转入某服装公司账户上的380万元,因某服装公司贷款到期被银行自动扣划,造成陈某既没得到银行承兑汇票,也无法退回该380万元资金。后陈某找到卢某、张某,最终只从商丘某实业公司和商丘某担保公司账户上收回70.6万元,实际损失309.4万元。 2020年7月30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进入二审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要求,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提供辩护。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贾阳阳律师代理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二审承办法官递交了援助手续,并在法官办公室阅卷,复制、查阅了全案的卷宗材料。同时,承办律师和二审承办法官就本案交流了意见。2020年9月29日,承办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就案件的性质、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就阅卷中发现的关键情节一一向被告人进行核实,认真听取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意见和对整个案件的看法,承办律师认为,该案的定性无疑成为焦点问题,确立了下一步的辩护方向。 2020年11月12日,迎来了开庭的日子,承办律师对本案经过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后,庭审时果断发表辩护意见:一、张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施骗取行为,涉案的40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归还,银行未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骗取贷款罪。二、张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该案二审法院合议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审对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准确,但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对骗取贷款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张某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仅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改为五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涉及银行贷款,商业合同的刑事案件,对受援人的罪名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是本案辩护的焦点,承办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认真全面分析梳理案情,针对受援人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焦点问题进行多方研究,查找法律法规,精准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运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受援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并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二审改判的结果,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也充分证明承办律师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同时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