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11时40分,郜X强违反道路安全交通规则,在远达大街与东环城路交汇处,与骑自行车的信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郜X强为全责。据此,信某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信某在取得赔偿后,又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赔偿其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裁决,裁定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向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92元,合计111342元。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与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信某已经司法途径向交通肇事方索取了相应赔偿,因此,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不应再承担信某工伤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信某与宽城区某维修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与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问题。 代理律师基于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信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信某与宽城区某维修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某自2014年1月起即为宽城区某维修中心员工。对此,宽城区某维修中心已经在认定工伤时承认且出具“证明”一份,且有工资表以及工伤认定书和劳动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辅证,该事实毋庸置疑。 2、信某因工受伤,宽城区某维修中心应当依法支付相应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以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四十条的规定,宽城区某维修中心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付款项合计88342元。 3、信某是否应当获得工伤补偿与第三人无关。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工伤一旦被认定,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虑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信某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宽城区某维修中心认为信某在主张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后即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论明显错误。 对于信某的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持相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驳回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2、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92元,减去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已垫付的23000元后的88342元。3、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宽城区捷诚家电维修中心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信某系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由所在单位按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法律依据,应由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支付。宽城区某家电维修中心在信某治疗期间先行垫付款项的行为,符合社会普遍道德要求,应予肯定,垫付款项可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冲减。 二审法院认为,信某是家电中心的职工,其受伤后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家电中心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家电中心提出其与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另一方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家电中心应支付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92元。家电中心提出因信某已获得侵权人赔偿后其不再支付信某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以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两个法律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诸多劳动用工误区以及侥幸心里,盲目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规避缴纳社保的责任,恰恰是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不规范,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工伤保险等违法用工行为,导致企业面临着较大劳动用工风险。 建议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工商户企业,重视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严格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用功,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