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工程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料,合同第7.1条约定“卖方应随每批物资发运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第7.3条约定“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第10.1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买方的书面指示开具);(2)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完税证明、付款申请书,写明合同编号,当期应付款数额,收款银行账号,加盖卖方公章并由卖方代表签字;(3)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4)……乙方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有权收料人出具的验收单据为准;……(5)货款支付:甲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并核实实际进场砂石料的数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乙方应提交由甲方出具的签字手续齐全的验收单据和当期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等额有效的合格发票,付款通知书,财务收据,结算单等甲方认为有必要的资料,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每期甲方付款时,扣留结算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有保证金至乙方供应任务结束,甲方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第17.1条约定“卖方应在签订合同签订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买方提交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第17.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物资最后一批交货和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支付总金额为285万元,包括曾于2019年5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

【争议焦点】

1.所欠货款是否真实存在及计算依据; 2.十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

【裁决结果】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作出如下裁决: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付),按申请人仲裁请求保护比例相应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应当对买卖事实是否发生、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采购砂石料,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随每批物资发运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双方依据验收单据进行数量计算并结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的货款,仅提供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验收单据、发货记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会无法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和应收货款总额,从合同约定和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上,均无法得出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或抗辩事实均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欠付货款是否真实存在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一笔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10万元,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来看,被申请人作为买受方,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申请人作为出卖方,其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申请人除保证金外并无其他支付义务。并且被申请人辩称已将保证金返还的逻辑基础是已经先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结合合同第17.1条的约定和转账时间,将该笔10万元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已经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第二笔10万元的转账,即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10万元,被申请人辩称该笔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对自己的抗辩事实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观、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然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与申请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第17.3条之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物资最后一批交货和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那么被申请人提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主张和“已经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存在逻辑和交易习惯上的矛盾,无法验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尚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计算方式的依据和合理性,双方均没有就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最终结算的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结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及一般的交易惯例来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计划采购砂石料含税总价款为1016万元,其实际已支付价款为285万元,尚未达到计划数量,存在着合同仍继续履行的可能,由于被申请人停止收料的时间较长,其怠于履行最终结算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超过合理的履行期限。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私自拉运被申请人存料场砂石料,致产生损失并主张索赔,以此作为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已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抗辩不是请求权,而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主张不能突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抗辩的内容不能脱离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又叫履约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保证金可用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银行保函是中标人从银行开具的保函,额度是合同价格的10%以内;履约担保书是由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实体公司或社会上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额度是合同价格的30%。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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