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应某慧涉嫌引诱卖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应某慧,女,2001年3月出生,浙江省永康人,初中文化,未成年人,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1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应某慧系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通知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邵燕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该案后,及时联系永康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复印和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阅卷,承办律师了解到:2017年5月初,应某慧接到好友徐某雯电话,徐某雯说郑某甲欠钱不还,请应某慧帮忙教训郑某甲。应某慧来到与徐某雯约定的宾馆楼下,并与徐某雯和其男友李某一起走进宾馆。上楼时,徐某雯对应某慧提到郑某甲要叫老表来打她,应某慧听后很气愤。到了郑某甲所住的房门口,郑某甲的同室好友景某莉开门,徐某雯与应某慧一起进到房间,把宿醉未醒的郑某甲从床上拖到地上,并进行殴打。打完过了一会儿,徐某雯向应某慧提出想把郑某甲带在身边,让郑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应某慧没有反对,徐某雯就去劝说郑某甲随她去从事卖淫活动。经过徐某雯的劝说,郑某甲同意去卖淫。后来,应某慧还介绍过两个嫖客给徐某雯,与郑某甲再无见面。 承办律师认为,刑法规定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必须是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通过这些手段,达到强制他人精神意志的目的,而且强迫行为与卖淫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某雯与应某慧殴打郑某甲的行为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是强迫卖淫的手段,是否已达到强制郑某甲的精神意志程度?值得认真思考和分析。 带着上述问题,承办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应某慧,向其核实案情和相关证据。应某慧陈述:她的确与徐某雯一起殴打过郑某甲,但殴打郑某甲的原因是郑某甲欠徐某雯的钱以及郑某甲要找人殴打应某慧。至于郑某甲去卖淫,是徐某雯提出来的,说服郑某甲去卖淫的也是徐某雯。为了帮徐某雯,应某慧曾经说如果郑某甲同意卖淫,她是会给郑某甲介绍老板。郑某甲是一直跟着徐某雯去卖淫的,应某慧后来介绍过两个老板给徐某雯。 郑某甲在笔录中讲到多次自愿卖淫,但也讲到其卖淫是害怕徐某雯、应某慧殴打,这两种说法自相矛盾。郑某甲的同室好友景某莉的笔录、好朋友王某慧的笔录都说明,郑某甲是一个极度需要钱的人,也未因害怕被打去卖淫而向她们求救。 2018年6月2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邵燕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应某慧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认定为引诱卖淫罪。应某慧殴打郑某甲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徐某雯讨债和泄愤,而不是强迫郑某甲跟徐某雯去卖淫;在殴打过程中,应某慧与徐某雯没有提出让郑某甲去卖淫;事后,应某慧与徐某雯也没有因郑某甲不愿意卖淫而继续殴打或者用过激的语言来威胁她。郑某甲本是没有卖淫意愿的人,经过徐某雯与应某慧劝说、引诱走上了卖淫的道路。应某慧的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 二、被告人应某慧系从犯。本案犯罪的意图并非由应某慧提起,其对犯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促进作用。从实际的危害结果及实际获利上来看,应某慧并没有获利。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应某慧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慧出生于2001年2月1日,是只有17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应某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应某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从情理角度分析,被告人应某慧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应某慧父亲在被告人应某慧小时候,因受刑事处罚、躲避债务等原因,经常不在家,导致被告人应某慧长期都得不到父爱。母亲由于缺乏丈夫的关心,心情郁闷,经常发脾气迁怒于被告人应某慧。到了读初中的时候,家里的窗玻璃被讨债的人给砸碎,房子周围被浇上汽油,被告人应某慧曾经历过巨大的心理恐慌。考虑到妈妈为了她的学费要到处借钱,懂事的她决定放弃学业。因父爱的缺失、母爱的破碎、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再加上受社会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被告人应某慧在被他人利用的情况下,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应某慧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与徐某雯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不大,有悔罪表现,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应某慧予以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18年9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应某慧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应某慧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应某慧的行为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还是引诱卖淫罪,不同定性对被告人应某慧量刑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应某慧虽在客观上有殴打郑某甲的行为,但其殴打的主观意图是出于泄愤,并非强迫郑某甲去卖淫。在整个劝说过程中,应某慧也只是向郑某甲提议去卖淫,且并未采取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违背郑某甲的意志。 被告人应某慧涉嫌的罪名从强迫卖淫罪改为引诱卖淫罪,将量刑幅度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变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犯罪行为与犯罪目的因果关系来分析,提出被告人应某慧的殴打行为与郑某甲卖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得出:被告人应某慧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有效辩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