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刘某寻衅滋事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某镇,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9月12日晚,刘某(17周岁)和朋友李某、赵某打算到某某河村郭某家串门。三人坐摩托车前往途中,郭某来电话说他要与某某河中学的学生打架,不让刘某等人去了。刘某等三人为助威,仍来到某某河村广场准备参与打斗。某某河中学的学生卜某(15周岁)下晚自习走出校门后,被郭某拦住打了一耳光并叫到某某河村广场,卜某的同学十多人也随之赶到广场。这时,刘某等人在广场出现并用镐把、塑料管将卜某等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卜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郭某、赵某等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医药费4万元。 2016年9月19日,刘某经龙江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卜某等二人受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6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2月12日,因刘某属于未成年人,龙江县人民法院通知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中心指派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计佳汐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提供法律援助。计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刘某的家长,因刘某的父母在外打工,计律师会见了刘某及其监护人刘某的舅舅潘某。刘某在会见时提出,自己并没有打人,只是拿着镐把追人了。计律师详细了解记录案情的细节,并建议刘某的舅舅潘某要多关心和教育刘某,督促刘某的父母经常与孩子沟通,引导他继续读书学习,结交阳光健康的朋友。 庭审时,计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定量刑情节。从法定量刑情节看:1.案发时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2.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既没有召集人员,也没有准备犯罪工具,在犯罪的实施阶段,刘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依据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从酌定量刑情节看:1.刘某主观恶性小,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不清楚打架的对方是谁,双方因何事约架,只是单纯的怕郭某吃亏,出于哥们义气临时起意;2.刘某无犯罪记录,无其他加重情节,人身危险性低;3.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依据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刘某的家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关于法律适用。从法律适用看,基于上述量刑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16、19、20、23条之规定,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刘某使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从而使刘某在家庭、亲友、社会的共同帮助下,切实改过自新。 2017年12月26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对被告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之一即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伤害无辜,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依据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考虑,指出案发时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刘某、郭某、赵某等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医药费4万元。总的来看,受援人刘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且有认罪悔罪等法定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减刑,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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