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担保人遗孀李某参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日,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RJ201400078),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1日。同日,由徐某乙个人提供保证,为上述借款提供借款期满的两年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徐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徐某乙去世,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某甲停止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徐某乙之妻)以遗嘱公证形式取得了徐某乙的遗产。期间,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徐某甲、李某协商归还借款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被告李某代理律师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说明如下: (一)保证人徐某乙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而本案中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是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也就是说保证人徐某乙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责任尚未形成前已经去世。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所举(2015)新五证字第688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据,我方需对此再次说明,该份公证书中所载90万元股权一事,实际是在徐某乙生前已经对该1.5%的股权进行转让,平均以每0.5%的股份300000元的价款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邹某、方某、钟某。被告李某之所以会做关于全权继承的公证书,是由于当时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由于徐某乙去世,必须需要完善继承手续以协助原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实际并未继承所谓的90万元股权,且该股权在徐某乙去世前就已经不存在了,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二、李某不应对原告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以所继承遗产范围进行清偿。 原告与第一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徐某乙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其本质是信用担保,是保证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死亡即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徐某乙死亡时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还没有形成,则徐某乙的遗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李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由于徐某乙去世时该保证责任并未产生,故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也不应该用其所继承的遗产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判决结果】

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200000元×2%×21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284000元;驳回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能够确认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徐某乙生前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徐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00000元×2%×21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28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徐某乙之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李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徐某乙生前虽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但徐某乙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徐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该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又因保证期届满前徐某乙因故身亡,其承担的保证义务自然消失。原告亦未证据证实,徐某乙生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200000×2%×21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284000元; 驳回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案例评析】

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徐某乙与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其本质是信用担保,是保证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死亡即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本案中徐某乙死亡时(2015年2月14日去世)该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1日)尚在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还没有形成(处在义务尚未确定阶段),则徐某乙的遗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李某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即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及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法理学上的义务与责任理论,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 本案中,保证人徐某乙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形成(主债务未到履行期),因此保证人的继承人享有保证人死亡抗辩权。故本案被告李某,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然责任基础都不存在,则用其所继承的遗产用于清偿就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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