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3日,陈某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三亚至海口的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时隔不久,陈某胜驾驶重型货车不慎撞上了陈某锐的车辆,致使陈某锐重伤,形成了第二次交通事故。事后,经海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鉴定,陈某胜驾驶的重型货车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陈某锐是醉酒驾驶,此案的第一起交通事故认定陈某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认定陈某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胜承担次要责任。 陈某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某锐左小腿毁损伤残疾,已进行截肢安装假肢。因昂贵的医疗费用使陈某锐家庭经济困难,负债累累。2018年1月5日,陈某锐到琼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条规定,陈某锐申请的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此案后,经审查陈某锐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低于琼海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属于经济困难,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指派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陈昌茂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当即约见陈某锐了解基本案情和诉求。经了解,陈某锐驾驶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黄某,两人于2017年7月15日达成协议,陈某锐向黄某赔偿9万元,签订了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书。陈某胜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所有权单位是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该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协商过程中,陈某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毁费用、鉴定费和评估费及40%赔偿责任,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协商无效,陈某锐遂将陈某胜、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时,承办人提出代理意见:由于被告陈某胜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由于被告陈某胜驾驶的重型货车的灯光和制动系统不合格,才导致不能及时有效刹车制动而撞上原告,并将原告和原告所驾驶车辆推移40多米,是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和所驾车辆损毁的重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1747元;由于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陈某胜驾驶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某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车辆损毁费的金额,并依据相关规定减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的数额。被告陈某胜系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由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40%调整为30%。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锐经济损失220549.08元,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锐其他经济损失1590元,驳回原告陈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陈某锐负担68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责任纠纷。该案件的难点在于,原告的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导火线,因为被告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本身存在安全缺陷,而原告的行为充当了此次事故的导火线,货车的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在天色未亮的凌晨高速行驶无疑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这是被告单位唯一过错所在,也成为原告维权的唯一有利因素。原告醉酒驾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要想为其争取更多权益,十分困难,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仔细分析案件,紧紧抓住对方这个唯一的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该案由于法律援助的及时介入,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