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王某驾驶一辆装满渣土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某中学由南向北往时家湾河边工地(倒土场)倾倒渣土,经过倒土场河边的便道时,看见村民时某坐在河滩边。后王某驾驶自卸货车开到倒土场后,将车头调整好尾部对准倾倒位置,根据驾驶经验,王某观察左右后视镜发现车辆两侧没人后,启动车辆举升器按钮,倾倒渣土,倾倒过程中渣土将时某掩埋在渣土中,在场工人发现后,及时将时某从倒土场挖出,但时某已经死亡。 该案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致函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2021年10月28日,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张娟律师为受援人王某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阅读了全部卷宗,并会见了受援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案件情况承办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属于意外事件。首先,受害人并非一开始坐在被告人要倒土渣的地方,且被告人该车倾倒的地方之前已经倾倒过,属于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中主观方面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其次,证据方面,单凭证人周某的证言,显然不能解释到底是因被告人王某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还是被害人自己的过失或是故意造成其死亡。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行为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受援人自身所提供的证据,在与受援人商定后,决定为受援人做无罪辩护。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受援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主观上对时某的死亡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不属于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意外事件。同时考虑到本案受援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缓刑四年。承办人还强调,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受援人王某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明显过重。 2021年11月23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受援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决下达后,王某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不予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办理终结。
【案件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时某因为王某倾倒渣土的行为而丧失了生命,时某的死亡与王某倾倒渣土的行为之间具有生活上的因果关系,但未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受援人王某对时某的死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控辩双方也围绕这一观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对时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失,但该过失责任较小,因此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了王某更轻、更公平合理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