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其研发的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产品从开发完成至今,已经广泛应用在国内众多大型军工、汽车、通信、航空航天、装备制造等企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15年7月,该公司印制了4000册《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2018年1月29日,上述宣传册取得版权登记。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注册成立,为介绍其研发的尺寸链仿真计算软件,在宣传该软件的QQ群上传了一份PDF文件,该文件使用了与上述宣传册中相同的尺寸链图。该公司还在其网站发布文章,文章文字内容与宣传册中部分文字内容完全相同。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传的PDF文件及发布的文章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册中的文字内容着重体现了用户使用软件后的实际应用效果,尺寸链图是根据客户提供的部件结构图绘制,非该行业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二者均具有独创性,系计算机软件以文字和图表形式呈现的智力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企业,在宣传、介绍本企业同类型软件的文档中,使用了与宣传册相同的文字、尺寸链图,抄袭了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软件相关智力成果,侵犯了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双方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该条款的修改对法院认定作品无疑有重大指导意义。 (一)独创性特征考量的四项因素 本案两级法院在认定案涉文字、图形、表格、界面等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时,提炼了四项独创性的考量因素: 作品登记不是判断具有独创性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宣传手册、操作手册等集文字、图形、图表等内容于一体的文件,不因其作为整体已进行作品登记而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登记证明只能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和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因作品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认定,法院在审理时若发现案涉已经登记的“作品”部分或全部不符合独创性要件时,应当对登记人享有著作权做否定性评价。 独创性仅及于表达。独创性是对表而言,并非思想、概念、原理或操作流程本身。就用户界面及对话框界面截图而言,其描述的是计算机软件程序运行的情况和结果,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程序使用方法独创性的表达,故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图表而言,本案中《宣传册》中的“已知条件”图表,其包含的参数和图表本身并不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与文字内容相结可以认定为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但棣拓公司在其界面中并未复制“已知条件”图表本身,二者对类似内容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依法不能认定棣拓公司侵犯了诚智鹏公司的著作权。 独创性需体现创作者的个性。个性是独创性的本质要求和应有之意。独创即独立完成的创造性表达,其不同于自然规律、常识、自然事物,也不能是对他人独创性表达的复制和抄袭。本案中,在认定《宣传册》包含的文字内容时,本案审理认为,该宣传册的文字内容特别是第六页“应用效果”的文字内容,从其结构安排和具体语言表达来看,作者着重体现了用户使用原告软件后的实际应用效果,应认定为文字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还要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的程度。如果该表达与公有领域的表达存在普通人能够识别的差异,则应认定该文字、图形、图表具有独创性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则否。例如《宣传册》中七个尺寸链图是原告根据客户提供的部件结构图绘制的尺寸链图形,非该行业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因此,该七个尺寸链图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新旧法适用衔接中的公私属性判断 本案在著作权法新旧法衔接处理方面对类案有一定参考价值。新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修订,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故,对于在2020年11月11日前的创作的智力成果,认定其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的作品不能直接援引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本案一审法院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解决了旧著作权法在作品独创性要件方面的规定空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蓬勃发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越了私人利益属性,著作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国家保护“作品”的目的还有一定的公共利益需求,即促进社会的发展,也就是说,著作权同时具有“公权利”属性。故国务院才会出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这一专门行政法规,以行政手段实施著作权法。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能够合乎逻辑的推演出作品独创性应具备的前文总结四个考量因素,其中第1和第3项体现了“私权利”属性,第2和第4项体现了“公权利”属性。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软件宣传手册、用户使用手册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需仔细审查并全面了解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文字描述、专业术语(例如“尺寸环属性、“HB查询”)、界面(例如“用户界面”、“对话框界面”)、图表(例如“已知条件图表”)、图形(例如“尺寸链图形”),从而分别判断案涉文字、图形、图表是否符合独创性特征,进而认定其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难度。该案对今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有一定指导意义。 本案系重庆法院保护重点民营工业软件研发企业智力成果,助力创新驱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人民法院以独创性作为认定作品的实质性考量要素,认为涉案工业软件相关文档中的文字、图形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著作权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实现重庆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