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2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某与李某某(已被判刑)等人注册成立的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招商代理中介等手段,通过开办讲座、登报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毛某某、余某某、尚某某等人1537人次存款共计17468.5万元。案发后,10010.4752万元未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田某作为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分红,未全程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只是负责吸收存款业务,按公司规定领取工资和提成,田某在公司仅属于“业务经理”的身份,不应按照公司吸收资金的全部数额认定,而是应按其个人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另针对田某具有自首条件、积极退脏、帮助挽回损失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也予采纳,在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田某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田某虽系公司登记股东,但其客观上并未出资,未参与分红,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在公司仅属于吸收存款业务的“经理”的身份,不应按照公司吸收资金的全部数额认定,而是应按其个人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责任。另外田某具有自首、积极帮助挽回客户损失、全额退回佣金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被告人田某仅应对其个人吸收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濮阳濮信公司涉案同案人王某的判决书能够证实,王某是按照其个人吸收的金额认定其犯罪事实的。根据庭审调查时辩护人提供的王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濮信公司是李某某的个人公司,田某并未出资,对公司的经营不具有决策权,其只是濮阳濮信公司的员工,和王某在公司的地位和身份一样,故起诉书按照濮阳濮信公司全部的涉案金额指控田某涉嫌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 2、结合审计报告记录的有关事实,被告人的实际涉案金额应为948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审计报告濮神会专审字(2013)058号当中显示田某累计金额为1682万元。其中清单中从序号104往后的登记合同和人数是重复计算的,重复计算人数30人,金额286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二是清单中涉嫌到的王某香是被告人的母亲、郭某莲是被告人的表妹,还有被告人本人的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指控的数额当中扣除;三是田某个人收回合同7份,金额117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四是合同号0193金额210万元、合同号0033号金额1万元,共计211万元不是被告人的客户。扣除上述金额后田某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为948万元。根据审计报告登记的清单,能够证明截止审计报告做出时涉及田某客户尚未兑付的金额为4969620元(详见田某郑铝清单、龙脉清单、中汽节能清单)。根据2018年2月24日中原分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濮信投资公司非吸案件,成立工作组,工作组成员包括田某在内,经过不懈努力,从河南红旗渠公司挽回884万元,从郑州铝业公司挽回投资款72万元。共956万元。追回的款项按照9%的比例已返还给了投资客户,包括田某的客户在内。496920元乘于之后返还的9%,田某的实际未兑付金额为4472658万元。 3、关于投资客户投资时存在预扣利息的部分,实际的投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审计报告未做扣除,该项利益应归属被告人享有。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投资客户确实存在预扣息的事实,该情节望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二、田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综合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下: 1、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从2017年8月25日中原分局出具有破案经过。证明田某于2016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对此也予以认可。 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已退回了全部收益348830元。并且尽全家人之所能借款117万代公司偿还客户,尽最大努力挽回客户的损失。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款手续、收回的合同等证据)。 3、田某在本案中积极配合工作组,帮助挽回损失近1000万元,在本案中具有突出贡献。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2018年2月24日中原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濮信投资公司非吸案件,成立工作组,工作组成员包括田某在内,经过不懈努力,从河南红旗渠公司挽回884万元,从郑州铝业公司挽回投资款72万元。共956万元。这些款已返还给了投资人。证人张某东、沈某田(原副市长)的证明一份, 证明田某对于本案挽回投资人损失起到较大作用,根据2012年0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对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的,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80号,能够证明,当时的追缴工作和维稳工作很坚难,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多次自费联系投资的公司,并主动配合工作组为群众追回了近1000余万元的损失。在本案中具有特殊贡献。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要坚持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四项要求的,对于拒不投案、拒不主动追缴非法所得的涉案人员,要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田某具有自首、全部退缴非法所得、且截止目前被告人的直接客户未兑付金额为440余万元,损失较小的事实。 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对其减轻处罚不会发和危害社会的后果。 4、田某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何某等十几名投资人的谅解书。证明部分客户表示对田某表示谅解,从另一个方面证明田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理不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5、田某取保期间表现良好。 2017年8月25日中原分局出具的田某采取取保候审期间的综合表现证明。证明田某遵守取保的相关规定。传讯及时到时案,并且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包括审判阶段,均能积极主动地配合办案机关,表现良好,且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6、田某的家庭情况。 田某是个单亲妈妈,一个人带着个上初中的孩子,本来有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到了本案中。她也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很沉重的代价,也为自己犯下的错误尽了全力。从另一个方面讲,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看,一部分客户是听说濮信公司利息高,主动找到公司的,也有其他投资公司的业务人员,自动转过来的,这些虽不是法定情节,但也希望合议庭本着人性化执法的角度,法外开恩,对田某的行为和在本案中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田某减轻处罚。 三、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大量案例,田某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田某判处缓刑为宜 (2018)湘01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金额40833700元,投资人数776人,具有自首情节,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豫041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共吸收73675828元,涉及集资参与人588人,未兑付金额52506734元。案发后,博易企业服务公司又陆续归还客户资金1200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某某获得收入共计830000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这样的案例辩护人整理了一表清单(详见田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综合本案田某涉案的金额、未兑付金额,政府会议纪要、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等,应当对田某适用缓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883万元,按集资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已向他人投资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田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协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经营,与李某某成立共犯,应按公司吸收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经查,田某作为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未按股东分红,未全程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在公司中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约定领取工资和提成,其在公司中处于业务经理的地位,应按其个人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犯罪数额应认定其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该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对田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田某辩护人关于吸收存款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算的286万及田某个人合同三份29万元,其母亲王某香两份9万元,经查证属实,应予扣除。对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协助工作组挽回损失,借用个人资金支付部分客户的集资款,取得客户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田某作为业务人员退回全部提成款,且帮助挽回损失,符合从轻处理的条件,且有悔罪的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76条第1款,67条第1款,第72条第1、第3款,第73条第2、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田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执行。

【案例评析】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在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根据2011年1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田某在该公司注册时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分红,与公司其他业务员一样,领工资和提成。公诉机关按照田某工作的公司吸收的全部金额1.7亿余元指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根据辩护人递交的相关证据及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了较为客观的认定。

【结语和建议】

建议继续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数额认定标准。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仍处于多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先后出台了针对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定的较为原则,公检法办案机关之间以及各地掌握标准的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建议出台针对非吸类犯罪数额认定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办案机关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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